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伸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媽祖廟前與友人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1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4至5頁、10至11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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