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瓦斯桶1個」補充「瓦斯桶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為一時貪欲犯下本件犯行,實有可議,再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偷竊瓦斯鋼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業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何哲旭 等節,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其實際造成損害不大,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林益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利用擔任瓦斯行送貨員,前往附近載送瓦斯之便,竊取何哲旭所有置放於上址住處後巷之瓦斯桶1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貨架上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何哲旭出門前檢查家中瓦斯開關有無關妥,發現其中1桶瓦斯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哲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洪哲旭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葉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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