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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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楊景毅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景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楊景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108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下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楊景毅與其女友 廖宜綾 、友人張勝傑及張勝傑之友人 周雅慧 前往雲林縣○○鄉00號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附近某KTV(下稱本案KTV)唱歌,在本案KTV時,張勝傑接獲電話後表示有人要找其麻煩,楊景毅即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有本案槍彈可出借與張勝傑。楊景毅與張勝傑隨後至本案汽車上,由楊景毅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勝傑,張勝傑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楊景毅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收下本案槍彈,以此方式與楊景毅共同持有之。其後,楊景毅、張勝傑一行4人離開本案KTV各返回居處,楊景毅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張勝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裝有本案槍彈之紫色手提袋(開口未拉上)則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途中,楊景毅因疲憊而換位到副駕駛座,改由張勝傑駕駛本案汽車,惟不久後,張勝傑亦因疲累而將本案汽車停駛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之路中即睡著。
嗣於翌(7)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本案汽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警方獲報後到場,打開本案汽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發現楊景毅、張勝傑均沉睡,警方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紫色手提袋内有本案手槍,附帶搜索發現袋内另裝有彈匣1個、子彈1顆及車内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包(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張勝傑108年3月7日2次警詢筆錄,對被告楊景毅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第9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共同被告張勝傑於108年3月7日、4月30日、10月22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景毅而言,仍屬被告楊景毅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張勝傑已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上開偵訊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尚不具有必要性,難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雅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楊景毅之辯護人僅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已到庭接受詰問,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於108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被告2人與周雅慧、廖宜綾前往
本案KTV。前開4人離開本案KTV後某時許,被告楊景毅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勝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此時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放置有一開口未拉上之紫色手提袋,袋內裝有本案槍彈,於途中被告楊景毅因疲憊,改換由被告張勝傑駕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時,張勝傑因疲累而將本案汽車停駛在路中即睡著,嗣因違規停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警方於翌(7)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周雅慧證述在卷(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且有現場蒐證及扣案槍枝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65頁)。又扣案本案槍彈經送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參附表編號1、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8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800238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第128頁);且本案手槍左側滑套下方採得指紋1枚,與被告張勝傑左手食指指紋相符,以及本案手槍扳機、握把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張勝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刑警局10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27279號鑑定書、108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271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63頁、第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勝傑對於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79頁、第33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96頁)。訊據被告楊景毅固不否認於108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經警方在本案汽車上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本案汽車上查到紫色手提袋內的本案槍彈都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楊景毅之指定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與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⒈周雅慧為被告張勝傑女友,其所為證述自有利於被告張勝傑,且被告張勝傑稱被告楊景毅是在汽車旅館交付本案槍彈,然周雅慧則聲稱在本案KTV,地點亦有出入,顯見被告張勝傑、周雅慧之證述不足採信。⒉本案槍彈上僅有被告張勝傑之指紋,若依被告張勝傑所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楊景毅所有,何以本案槍彈無被告楊景毅之指紋,此與常理不符,足見本案槍彈為被告張勝傑所有,其為脫免自身罪責,始稱本案槍彈為被告楊景毅所有。⒊被告張勝傑就本案如何交付槍枝及返還槍枝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大相逕庭,其證述是否真實有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13頁)。經查:
⒈證人周雅慧於偵查中證稱:張勝傑是我學弟,本案案發前我
們已經很久沒見面,楊景毅是案發那天第一次看到,我們去本案KTV唱歌。在本案KTV的時候說要換VIP包廂才可以施用毒品,我們換到VIP包廂後,楊景毅有拿出K他命、咖啡包施用,張勝傑也有用咖啡包。後來張勝傑接到電話有點不開心,楊景毅說他車上有槍可以借給張勝傑等語(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勝傑是我學弟,平常幾乎沒有聯絡,是本案發生前才又見面,108年3月6日我跟「蝌蚪」楊景毅、楊景毅女友廖宜綾第一天認識,楊景毅帶我們去唱歌,我們到本案KTV後,一開始在前面的包廂,後來楊景毅提議說要換到後面的包廂,因為他要施用毒品。換了之後,楊景毅跟張勝傑有施用咖啡包,後來張勝傑接到電話,他的臉色就有點不好,楊景毅問他發生何事,楊景毅說我的車上有「阿辣(臺語音譯)」,「阿辣」就是槍,楊景毅說:「我借給你,不然我幫你開」。之後他們2人有出去。我沒有看到那把槍,但後面的包廂沒辦法唱歌,所以他們說話我聽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5頁)。
⒉證人即被告張勝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朋友賣車的地方認識
楊景毅,從認識他到被查獲,差不多1天,我們沒有仇怨糾紛,廖宜綾是因為楊景毅才認識的,周雅慧是我學姐,我平時很少跟周雅慧聯絡或見面。108年3月6日晚上原本要去拜拜,但因為下大雨楊景毅就提議我們4人一起去本案KTV唱歌。在本案KTV,楊景毅說要換VIP包廂才可以施用毒品,換包廂之後我跟楊景毅都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後他人打電話給我,對方用強迫的口氣叫我去找他,我不想去,當時我心情就不太好。楊景毅聽完我講電話,他感覺我心情不好就在包廂裡面跟我說「你跟人家吵架喔,不然我有槍我借你,不然我幫你開」,楊景毅的槍放在本案汽車上,唱歌唱到一半,楊景毅帶我去本案汽車上,他在本案KTV外面把槍給我,他用紫色袋子裝著槍,拿給我的時候是從那個袋子拿出來,我也有看到1顆子彈,之後我把槍放在我自己的包包內。唱完歌後我們4個人一起搭楊景毅的車離開。之後我朋友叫我去大埤鄉載他回去斗六,楊景毅剛好也要回斗六,就開著本案汽車跟我一起去載我朋友,把我朋友載到斗六後,楊景毅說他很累就換我開,變成楊景毅在副駕駛座。之後我開到案發那條路上的早餐店前面想要買早餐,結果我就睡著了。後來我與楊景毅於108年3月7日上午在斗六市鎮東路的車上,被警方發現車上有本案槍彈,放在1個紫色袋子裡,袋子是放在副駕駛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56頁)。⒊周雅慧前後證述一致,與被告張勝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無
明顯矛盾之處,且周雅慧雖與被告張勝傑相識已久,惟於本案無何利害關係,且被告張勝傑坦承犯行,周雅慧並無誣指被告楊景毅之動機,故周雅慧之證詞應屬較為中立,而無偏頗之虞。由周雅慧、被告張勝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楊景毅確有在本案KTV時即表示本案汽車上有放置本案槍彈,且能夠出借與被告張勝傑,則本案槍彈原為被告楊景毅所持有乙情,即非無據。且警方係在本案汽車上查獲本案槍彈,而本案汽車平時為被告楊景毅使用,其對於本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力,何況被告楊景毅遭查獲時即乘坐副駕駛座,其自應對置於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本案槍彈具有掌控事實,乃屬合理。而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前甫認識,應無何特殊交情,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違禁物,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刑非輕,卻毫不避諱放置在被告楊景毅腳邊,即被告2人得以管領之前座空間中,故應足認定有共同持有之行為。再被告楊景毅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屢屢自承有把玩本案槍彈等語(偵卷第22頁、第98頁、本院卷一第95頁),則依被告楊景毅所自承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亦難脫免於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⒋被告楊景毅固辯稱本案槍彈為被告張勝傑所有云云,然而,
被告2人並無何信賴基礎,被告張勝傑擅自攜帶本案槍彈搭乘本案汽車,甚至逕自放置在被告楊景毅腳邊,則被告楊景毅不僅未表現任何驚訝之情、亦未加以阻止或質問被告張勝傑為何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反而容任被告張勝傑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⒌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
⑴辯護人另以被告張勝傑稱被告楊景毅是在汽車旅館交付本案
槍彈,然周雅慧則是聲稱在KTV,2人所述地點有出入,而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周雅慧自始未稱被告楊景毅有在本案KTV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張勝傑,此部分辯詞即有誤會。
⑵本案手槍上固僅驗出被告張勝傑之指紋與DNA,未驗出被告楊
景毅之指紋與DNA,然本案槍彈上並未驗出指紋、生物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槍枝表面並非平整光滑),此節至多僅足證明本案手槍上未採獲被告楊景毅之指紋、或被告楊景毅未徒手碰觸本案手槍,尚無從遽認被告楊景毅未持有本案手槍。
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勝傑就本案槍彈如何交付及返還之部分細節,於偵查、審判中所述雖有所出入,然由被告張勝傑於審判中屢經詢問在本案KTV因何事接到何人電話,均稱忘記等語,以及證人 周宜綾 證稱離開本案KTV後被告張勝傑有前往被告楊景毅與周宜綾下榻之汽車旅館交付咖啡包與被告楊景毅、被告楊景毅陳稱其向被告張勝傑購買咖啡包等節(本院卷二第83頁、第198頁),自不能排除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張勝傑之他案犯嫌,則其對上開細節避重就輕,避免自陷己罪,並非不合理,惟本案槍彈在何處何時交付、返還,於交付行為本身尚屬次要細節,縱有出入,應無礙於被告張勝傑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楊景毅交付之憑信性,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⒍至於起訴意旨雖以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勝傑所提供其、其母親
與被告楊景毅對話之錄音內容,被告楊景毅曾稱:「是說那支沒有撞針是真的」、「可以打啊,撞針沒有裝而已」,等語,作為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楊景毅所有之依據。惟本案手槍經初步檢視結果內有撞針,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54頁),且送鑑結果亦認為擊發功能正常等情,與被告楊景毅對話內容不符,換言之,該對話中所指「那支沒有撞針」應非本案手槍,是尚難以對話錄音作為對被告楊景毅不利之認定,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楊景毅犯罪之成立。
⒎綜上,被告張勝傑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可信為真實;被
告楊景毅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非制式槍枝」,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2人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均係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楊景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0頁),被告楊景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景毅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勝傑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才得知被告
等人持有槍彈之事實,故本件應可寬認被告行為符合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惟經本院函詢查獲經過,經回覆略以:員警於108年3月7日約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斗六市鎮○路000號前車道,因車内起霧並敲車窗無人反應,打開駕駛座車門聞到一股毒品味道,發現駕駛座被告張勝傑及副駕駛座被告楊景毅意識不清昏睡,以員警從警經驗研判可能涉及毒品情事,遂回報勤務中心及值班請求警力支援協助盤查及就醫。支援警力抵達後,打開本案汽車車門查看,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目視發現1個小手提袋内有1把槍枝,附帶搜索發現袋内有彈匣1個、子彈1顆及車内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125公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2月2日函暨所附110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3頁、第385頁)。由是可認警方已先行在本案汽車上發現本案手槍,在車內之被告2人均為非發持有槍枝之嫌疑人,是在被告張勝傑坦承前,警方已有客觀證據懷疑其涉案,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勝傑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本案槍彈原非被告張勝傑所持有,其持有時間非長,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張勝傑有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交代全案情節,有助發現真實,是本院認被告張勝傑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我國槍枝管制法令,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自應嚴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張勝傑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楊景毅則始終未能承認己過等犯後態度,及本案槍彈原持有人為被告楊景毅、嗣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情節、數量非多、持有時間等情節;再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與被告張勝傑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賣菜工作,與太太2人平均日薪2,000至3,000元,被告楊景毅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張勝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槍枝非其所有,持有時間不長等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張勝傑更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深切記取教訓,並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勝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子彈因射擊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物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3毒品咖啡包1包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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