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
,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7
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期限一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並於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每期應繳
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遲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
本金142,029元及利息4,691元,嗣被告於94年12月8日繳款
1,000元,經抵充利息及遲延利息後,利息部分尚積欠3,69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720元,及
其中142,029元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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