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謝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該合會會期自
民國85年8月6日起至86年7月6日止,共13會,每會每月新台
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於第2會即以1,100元得
標,其每月應繳納之得標會款為11,100元,惟因被告無法正
常繳納會款,乃請求原告代墊被告應繳納之會款,並承諾於
會期結束後即按時返還原告,詎系爭合會會期結束後,被告
未依約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原
告代被告墊付之得標會款,自85年10月6日起至86年7月6日
止,以每月11,100元計算,共計122,100元,經扣除被告業
已清償之7,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本票四紙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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