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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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6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元。
原告之訴其餘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
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原告核定後核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額度為新台幣
15萬元,並免收年費。依約被告應將當其之應繳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
準,被告於原告之結帳日為每月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為每
月21日。另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
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
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
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僅於94年8月22日繳款7,0
5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112,54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548元,及其中103,534元部分自9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8日起
至95年4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其約定條款、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94年9月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5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元
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3個月違約金合計為1,800元,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何有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
公平,爰予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