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
原 告 乙○○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