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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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昌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時,見 侯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李家昌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及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等情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刑各為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未減刑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4號裁定減刑後,與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目前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顯見前次執行及假釋並未能使其獲得應有之警惕,雖正值壯年,不思努力賺取財物,卻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迄今仍未能和解,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使用被害人之鑰匙竊車,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離婚而未與家人同居(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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