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黃天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黃天成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僅構成偽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卻誤認係犯前開重刑罪行,對上訴人之量刑極為不公平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其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至上訴人所犯牙保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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