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黃益彰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
費其中新臺幣(下同)五十八元業已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又第一審送達郵費應加計本件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