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葉煙曛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二0號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名
義所示乙部分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二九四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
八五號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名義所示乙部分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九十年彰簡字第二九四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