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八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謝士千 竊取伊支票及印
章所盜開,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
系爭支票及印文為真正,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士千所盜開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