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提撥塑膠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不訴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悛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馬賽市場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且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提撥塑膠管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暨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提撥塑膠管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不訴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海洛因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律構成要件及刑度皆未修正,且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提撥塑膠管一支,顯與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至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判決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實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俾助其確實拔除毒害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提撥塑膠管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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