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發給勞工之夜點費係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
的給付,且給付金額一律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而有不同,亦非隨勞工薪資同步調整,因之,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外,夜點費自不屬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顯然無據。
㈡其次,上訴人公司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工作時
間、工作性質皆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工作與早班並無差異,上班時間仍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上訴人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上訴人額外給付員工夜點費,乃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且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夜點費歸代班人領取,顯與月薪之每月固定且經常性領取者迥不相同。
㈢再者,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起因應勞動基準法修訂後開始發放夜
點費以來,迄九十一年間,勞資雙方從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而無工資性質之故;且本件上訴人除將被上訴人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足證上訴人所在意者在維護薪資制度之健全,非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並無對勞工因工作獲得報酬不以工資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如令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得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豈非具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顯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而無理由。
㈣退步言,被上訴人前來領取退休金時,已立據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
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等語,茲其所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前述約定既經雙方合意,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對其既得退休金權利之處分,依法已發生拋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收據時,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非無與上訴人商議之可能,而就該收據內容不論從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極公平,是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就退休金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企業夜點費發放彙總表、歷年薪資與夜點費調整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繼祥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一月三十日計
算,平均一日伙食津貼六十元,然每日發放夜點費晚班高達三百六十元,中班亦有一百八十元,且早班工作時間自早上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其間需吃午餐,沒有給付類如夜點費之津貼,而中班工作時間自下午四時起至晚間十二時止,其間需吃晚餐,給付一百八十元夜點費,晚班工作時間自晚間十二時起至早上八時止,其間至多僅早餐一餐,卻給付三百六十元夜點費,足見夜點費名稱與其實際給付所代表意義不相符合,乃上訴人為勞工工作時間日夜顛倒所給付勞務對價,非如上訴人所述給勞工吃點心之恩惠性給付。
㈡又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公司達三十年,每月工資僅約五、六萬元,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本薪限定為每月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其餘則列為效率獎金、交通津貼、職務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夜點費、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等,目的係為方便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時以被上訴人本薪金額為計算基礎,今上訴人抗辯其因此創造出之夜點費、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給付項目均非屬工資,顯係上訴人單方解釋工資定義,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工資定義有違。且國內縱有多家企業不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不代表上訴人公司未將其發放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適法,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無須納入計算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收據當時業已退休,經上訴人公司人事組
長黃繼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至伊家中領取退休金與簽立收據,被上訴人於簽立收據前曾問黃繼祥是否可不簽收據,但黃繼祥答覆若不簽收據就無法領得退休金,被上訴人為取得退休金不得已簽立收據,且被上訴人於簽立收據時並未有機會詳察退休金明細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勞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需輪值中、晚班,得領取夜點費,但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退休金金額時,竟將夜點費排除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短少退休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是勉勵、恩惠、任意性給與,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來領取退休金時,簽立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依法已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再就夜點費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已領取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而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職務關係每月均須輪值早、中、晚班,上訴人則依上訴人輪值中班、晚班班次按月發給被上訴人夜點費,惟前開退休金計算基礎排除被上訴人每月所得中「夜點費」項目,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取退休金時,曾簽立載明領受人、領取金額及「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等語之收據一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夜點費、薪資金額一覽表、短少核發退休金金額計算表、退休金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收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輪值中、晚班所發給「夜點費」是否為勞動基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而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立「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其效力如何?
三、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
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係上訴人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所給與,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每名員工每月輪值中、晚班時間雖不固定,然每人輪值早、中、晚班機率相同,每月輪值早、中、晚班各約十日左右等情,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但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應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即可明瞭,本件依上訴人公司營業性質為一貫作業之工廠,需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已具有固定性、連續性,自非偶而為之,且被上訴人每月均領有是項夜點費三千六百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金額一覽表在卷可按,足證是項給付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且係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對價無疑,自不能因上訴人將是項給付名之為「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員工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
職級而有差別,且夜點費非與薪資同步調整,法復無明文規定夜間工作雇主應為額外給付,故夜點費為一獨立給付,乃雇主為體恤勞工所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但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方式係每人每小時金額固定相同,或上訴人對之調整方式與其他所得項目不同,而失其屬於工資之性質,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屬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尤其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對勞工身體健康極為不利,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雇主於此情形需為額外給付,然雇主自願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與和日間工作勞工不同之工資待遇亦稱合理,且上訴人公司至少自六十五年起即已持續發放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夜點費,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自已經本件勞雇雙方合意為工資之一部分,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將雇主所為部分給付內容排除於工資之外,非謂
勞工自雇主領得所得中必有部分給付不得納入工資範圍內,故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諸多非工資項目,如將被上訴人所得均納入工資範圍,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即成具文云云,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納入工資,殊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他企業夜點費發放彙總表以其他諸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業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抗辯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以外其他企業發放夜點費之條件、內容是否與上訴人相同,容有疑問,且他企業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非屬本件審酌範圍,縱他企業確有如上訴人陳述情形,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適法;而被上訴人所得中「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是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亦非本件爭執要點,上訴人是否將該等薪津內容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核與系爭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無關,故上訴人以其已將上開薪津計入平均工資,抗辯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是因員工固定輪值中、晚班而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之性質,即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以結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一節,為可採取,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四、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取退休金時,所出具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時已在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等語之收據上簽名,依系爭收據文意,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依系爭夜點費計算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收據乃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且伊於簽立收據時未有機會詳察退休金明細表,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等語置辯,但查: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系爭收據係上訴人預先擬定內容,於其員工退休領取退休金票據時,要求員工簽立所印製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定型化契約定義,系爭收據屬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㈡然系爭收據係於被上訴人退休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人事組長黃繼祥電話通知被上
訴人至其家中簽立等情,業據證人黃繼祥證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時業已退休,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其本有法律上權源請求上訴人支付退休金,縱上訴人公司規定簽立系爭收據乃領取退休金之一定程序,被上訴人亦不致因未簽立系爭收據即無從取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之預定契約條款,並非無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或無與上訴人商議變更系爭收據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又雇主應給付退休員工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所明定,雇主要求勞工預立契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固有違此強制規定,但退休金內涵因工資意義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雇主業已給付大部分退休金,勞資雙方僅就部分有爭議之給付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而達成協議,尚難謂即顯失公平,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大部分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明細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拋棄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謂於法未合,自不能逕以系爭收據為上訴人事先擬就,即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二項撤銷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前者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即已消滅,後者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足見錯誤或經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查上訴人公司人事組長黃繼祥將系爭收據交由被上訴人簽名時,除系爭收據外,連同退休金明細表及退休金支票亦一併放於桌上交予被上訴人閱覽後簽立等情,業據證人黃繼祥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係於收受退休金支票及退休金明細表之同時簽立系爭收據,被上訴人且自承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黃繼祥雖曾說過上訴人公司規定不簽就不能領錢等語,但被上訴人顧及二人原是同事情誼,未與之爭執仍簽立收據等情,則以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時所出具,且收據之文義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有機會察知其因簽立系爭收據所放棄者究係何種權利內容,仍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以何預告危害,使人心生恐怖之手段令其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自難認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就其應領取退休金金額及所拋棄其他退休金之請領權利等意思表示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或遭受脅迫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收據,當日並領得退休金支票及退休金明細,至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既從未主張撤銷其簽立收據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給付且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上訴人雖未就系爭夜點費部分核發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領取上訴人給付其餘退休金時,既已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