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男五十九歲(民國卅三年0月00日生)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勞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四八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被告乙○○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丙○○係被告公司貨櫃場聘僱從事裝卸工作之勞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貨櫃場因公致右手腕骨折,目前仍復健修養中,於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尚領全薪,三、四月公司僅發給底薪,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違法解僱。聲請人因公受傷,被告公司知情並仍發給薪資,且聲請人因勞保職災看診單之換發,亦多次至公司請求用印,主管方面亦告知可口頭請假及聲請人之課長已代辦妥請假手續,甚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方接獲公司存証信函,然於同年月二日即親至公司洽談請假事宜,並得知公司提出轉換接聽電話工作,然因接聽電話之工作每月僅二萬元(新台幣,下同)薪資,影響日後勞保給付至鉅,聲請人尚於考慮中,公司逕認聲請人業已同意,並即以聲請人未辦理請假曠職三日,逕行解僱,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逕以公司提出「公傷已逾四月,多次連繫探訪不到,迄未報到出勤」之片面記載,及聲請人已收受存証信函及坦承被告公司有安排做接聽電話工作,因認薪資太少,未去上班,即推論聲請人均未請假及有同意接受接聽電話工作仍未假不上班之惡意行為,被告之解雇行為並無不法,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等語。
參、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明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証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82)勞動三字第七五七五七號函釋)。是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職場因公受傷,翌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持續為門診治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號卷附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開立之仁祥醫院診斷証明書上載聲請人:「右手腕挫傷、脫臼、舟狀骨骨折、關節僵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十二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廿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三日、廿日、廿八日,二月十一日、十七日,三月十日、廿日、廿四日,四月一日、七日、十四日、五月三日門診複查,未癒,門診復健、葯物治療中。」依此診斷証明書,揆諸前揭規定函釋,聲請人尚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迨無疑義。
二、再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分別以被告公司碼頭裝卸中心經理 吳文龍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簽呈報告:「 蘇同仁 公傷迄今已四個月,依正常醫療判斷應可出勤上班,多次主動電話聯繫均不答接或停話,到家探訪也不在家,四處詢問亦得不到回應。」認聲請人迄未辦妥請假手續,否則吳文龍不致為該報告,又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收到公司存証信函,經要求立即與公司聯繫並辦妥請假手續,竟仍未辦理,已有曠職之事實等情,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聲請人如前所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因公傷骨折,十二月九日開刀,十二月十四日出院門診治療,為被告公司明知之事,此有被告公司於偵查中提出書面說明一件,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卷第七頁),而聲請人因職傷門診須至公司申請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而依前開診斷証明所載聲請人之門診時間,暨卷附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填發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參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四號卷第十頁),則聲請人稱其為看診單之換發有至公司請求用印一節,應非子虛烏有,則被告公司是否即如該報告所載,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則有探究之必要。況聲請人之傷情是否已痊癒?得否回職場上班?乃屬專業醫師之認定,該報告所言「依正常醫療判斷應可出勤上班」所憑為何?既與前開診斷証明不符,尚難遽以採信。且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第十條之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証明文件(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九九一九號函釋)。是被告公司若對聲請人傷情或請假事由有疑,自可依上開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証明文件。被告公司既未查証聲請人之傷情,即單方率為判斷聲請人應可出勤上班,亦屬可議。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中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台(85)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釋)。而原領工資,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含原工資及獎金一節,亦經基隆市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員 洪淑珍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卷第九頁訊問筆錄)。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公司陳稱: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意接受接聽電話工作,然仍未依規定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一節,暨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有安排我做接聽電話的工作,但因為薪資太少,所以沒有去上班」等語,認告訴人係擅自曠職。然如前述,雇主如欲變更原勞動契約內容,應與勞工協商,而所謂勞動契約內容,除約定之工作外,尚含工資,而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係稱:「他們是有安排我做接聽電話的工作,但薪資只剩底薪二萬元,我原本薪資月薪四萬多元,無法養家,我才沒有去上班,當時跟我接洽的是 方信榮 。」(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卷第五十頁反面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前開陳述,核與被告公司碼頭裝卸中心經理方信榮証陳:「我們公司薪水是底薪加獎金計算,告訴人所言四萬多元是底薪加獎金,當時他同意回來做聽電話工作,但未同意薪資以二萬元計算。」(參見同上頁筆錄)等情一致,是聲請人對工資部分既未表同意,是否即可逕認其已同意接受該工作,即有疑義。
四、綜上,本件尚有前開疑義未詳為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採認被告公司單方事証,即有可議,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不否認公司解雇告訴人,然辯稱:伊係公司董事長,然未參與本件人事案,係由總經理 張常生 決策等語,核與公司人事主任 葉紀康 証陳:告訴人解雇案係總經理張常生決策,乙○○並未參與公司人事等情一致,並與卷附被告公司吳文龍所簽呈二有關本案人事報告,其上最高層級批示者,確均為公司總經理張常生(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卷第八至十頁),而未見被告乙○○列名其上等情相符,是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此外,要無其他事証足認被告乙○○與本件人事案有何關連,原不起訴處分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誤,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併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對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