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事實經過戊○○因其夫庚○○經常出入基隆市○○路○○○號即和平島橋頭附近之土地公廟「福德宮」,較少理會戊○○,戊○○遂在外宣稱庚○○和「福德宮」之住持辛○○○「有染」,並常至「福德宮」吵鬧。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戊○○再度前往「福德宮」,欲找其夫庚○○時,在「福德宮」前廣場,適見其友丙○○偕同友人在該處飲酒,丙○○遂請其飲用啤酒一杯。戊○○走至「福德宮」門口時,再遇住持辛○○○(即 謝幸子 ,與後述之庚○○、丁○○共同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辛○○○乃質問戊○○何以亂言壞人名聲,兩人因而發生口角。適在海邊釣魚之「福德宮」成員己○○、在「福德宮」後方與人寒喧之甲○○○(告訴人誤為 黃麗花 )聞聲而分別趕至並瞭解上情後,己○○要戊○○不要在「福德宮」前吵鬧,引起戊○○之不滿,甲○○○叫戊○○不要再亂說話時,戊○○回稱庚○○和甲○○○亦有「曖昧」關係,亦引起甲○○○不滿。此時,辛○○○益加不悅,遂出手掌摑戊○○臉頰一下(未成傷);兩人進而互相拉扯時,己○○為勸架起見,乃向前隔開兩人,戊○○不甘心而向前揮手欲毆時,己○○乃以雙手捉住戊○○之雙手,將其撥開。當此之際,甲○○○餘怒未消,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戊○○之頭髮,猛力往下拉扯,使得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於地,左臉直接撞擊地面,戊○○掙扎而起後,彼此進而互相拉扯,造成戊○○輕微腦震盪、左眼眶下方、頸部、雙手多處擦傷、左大腿、雙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在「福德宮」內之庚○○聞聲而出時,戊○○即上前質問何以庚○○教唆傷害,庚○○堅詞否認;戊○○進入「福德宮」內,舉香要求庚○○發誓時,適辛○○○之姐夫丁○○趕至,戊○○質疑丁○○無能管教辛○○○時,丁○○不悅,亦出手掌摑戊○○之臉頰一下(未成傷)。不久,戊○○之舅父 李撐男 趕至,戊○○當場指訴稱其遭甲○○○、辛○○○、己○○、丁○○和庚○○等人傷害。
二、告訴乃論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甲○○○)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甲○○○辯稱:當時,其在「福德宮」後與人聊天,聽聞吵鬧聲音,才進宮內,看見告訴人戊○○和證人庚○○在吵架,其只叫彼等勿吵,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已經酒醉,告訴人之傷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因為告訴人來廟裡時,臉上已有傷痕云云(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第二頁、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二、本院心證
1、告訴人指稱其遭毆打之後,才進「福德宮」與庚○○吵架(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後所證稱:當時,其從該「福德宮」後面出來要關廟門時,告訴人已在廟裡,被告等均在廟門外。告訴人見其出來,即質問其為何找人毆打告訴人,其否認時,告訴人乃拿香要其對神明發誓。當時,告訴人身上已有酒味,已有淤青等情(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適相符合。準此,可見被告甲○○○所辯內容,其先後次序顛倒,並非真實。至於證人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己○○、甲○○○二人路過該「福德宮」,看見告訴人和證人庚○○在吵架,由廟裡吵到廟外,其不過質問告訴人為何在外宣稱其和證人庚○○「有染」而已。告訴人當時已經酒醉,出手作勢要將其毆打,被告己○○乃將告訴人撥開,被告甲○○○只在一旁叫告訴人切勿打人而已,彼此並未發生拉扯。直到告訴人之舅舅即證人李撐男來到,證人丁○○才打告訴人一巴掌云云(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其次,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準此以觀,告訴人於當時確實受有前開之傷害無疑。
3、復次,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在該「福德宮」對面喝酒,見到告訴人過來,乃請告訴人喝一杯啤酒。當時,告訴人臉上並無傷痕。不久,其和告訴人行至該「福德宮」前之階梯坐下聊天。後來,有五、六人過來圍著告訴人爭吵,其乃先行離開。其並不認識該五、六人,亦未見及有何打架之事發生云云(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經常到該「福德宮」搗亂。當晚十二時許,其聽聞該「福德宮」有吵鬧聲,才過去看,只見告訴人和證人庚○○在吵架。當時,告訴人眼部已經受傷。其乃請告訴人到旁邊說話,並請其子去找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李撐男過來。嗣因告訴人罵其「沒有用」,其才出手打告訴人之左臉一下云云(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於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則已如前述。彼此對照以觀,告訴人在「福德宮」前與證人丙○○寒喧之際,並未受傷;不過,告訴人與被告甲○○○等人衝突後,進入「福德宮」質問其夫即證人庚○○時,其身上已有淤青無訛。因此,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係在衝突中所造成,應屬合理之推斷。
4、再者,證人李撐男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稱:當晚十二時許,其隨證人丁○○之子前往該「福德宮」時,告訴人臉上已有傷痕,似在流血,一如卷內相片所示,惟未見有無其他傷痕。告訴人有當場指訴稱其遭被告甲○○○、己○○、辛○○○、丁○○和庚○○等人傷害等情,已經證人李撐男到庭證明屬實。後來,不知何故,證人丁○○就打告訴人一耳光,其乃先行離去云云(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告訴人亦直稱證人李撐男之證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當時甫在衝突結束之際,告訴人既然當場指訴稱其遭被告甲○○○、辛○○○、己○○、丁○○和庚○○等人傷害,顯然告訴人之傷勢與各該人員具有相當之關係。基於前述理由,再仔細推研上開人員之說詞,再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相片以觀,證人庚○○並未參與衝突過程,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證人庚○○並無關係;而辛○○○和丁○○僅係掌摑告訴人之臉頰,惟告訴人之臉頰並無掌摑之傷存在,僅有左眼眶下方擦傷之痕跡,顯然告訴人之前開傷害與辛○○○和丁○○二人並無關連。至於被告己○○部分,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抓住其雙手之情節以觀,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前開之傷勢。至此,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甲○○○拉其頭髮撞擊地面加上掙扎拉扯所造成,灼然甚明,無待深論。
5、綜上,被告甲○○○所辯不過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參、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傷害罪本案傷害部分,侵害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身體法益之位階僅次於生命法益,而高於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3、再衡之被告雖未與警員 張育誠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本院在衡情之後,認為尚無使被告接受監獄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4、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因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夫有曖昧關係,自有理虧之處;被告之不悅,在情理上,尚有值得諒解之處。因此,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乙、無罪部分(己○○)
壹、公訴意旨公訴人認為被告己○○當時係和甲○○○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由甲○○○拉扯戊○○頭髮,並使戊○○頭部撞及地面,致戊○○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乙○○、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加上告訴人當時僅飲啤酒一杯,尚未意識不清,其指訴應非虛構。
參、被告辯解被告己○○辯稱:當時,其看見告訴人和證人辛○○○在拉扯,其才出手將彼等撥開,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已經酒醉,告訴人之傷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四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肆、證據法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被告己○○與告訴人自始並無仇隙,當時,其在不過在海邊釣魚而已,告訴人既未向被告己○○挑釁,被告己○○實欠缺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其次,依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之情節觀之,並非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係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才使被告甲○○○有機可乘,得以抓住告訴人之頭髮而傷害告訴人。然則,如前所述,依被告甲○○○之供述,加之證人李撐男、辛○○○、丁○○和庚○○之證述,彼此綜合以觀,在告訴人與證人辛○○○互相拉扯之際,被告己○○不過在進行勸架而將彼此隔離架開而已,並無其他積極傷害之行為出現,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告己○○勸架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時,告訴人主觀上誤以為被告己○○抓住其雙手之目的,係在供被告甲○○○趁機遂行其傷害行為,其可能性極高。何況,以被告己○○為一成年壯碩之男子,若有意傷害告訴人,必有其他實行傷害之行為產生,豈會止於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再者,就當時情節觀之,被告己○○係在勸架以撥開雙方之可能性,無從加以排除,亦即被告前開之辯解,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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