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第一0三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犯),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詎甲○○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下午一、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宜蘭與蘇澳間之蘭陽隧道時,以將第一級毒品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平均每五、六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搭乘由 謝東昇 所駕駛並搭載 莊永東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東昇及莊永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過宜蘭縣○○鎮○○路馬賽市場旁時,為警臨檢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慈藥字第九三0一0五0一三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不虛。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第一0三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海洛因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施用海洛因者仍應依法處罰。又按連續犯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甲○○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下午
一、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五、六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於甫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時間長短,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