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六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庚○○係越南全俊興責任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丙○○位於台中某住處與丙○○(女,四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生,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六,其是否亦涉本件走私犯行,應請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勸諭丁○○、己○○自越南買入樹薯粉再在台灣賣出以賺取差價,丙○○且稱僅須一、二週即可將樹薯粉自越南運抵台灣,丁○○、己○○二人認為可行,乃均承諾以新台幣(下同)十餘元一公斤之價格買入,己○○投資約卅萬元,丁○○則投資卅五萬二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匯入丙○○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己○○並與庚○○、丙○○約定渠等買入之樹薯粉須由庚○○、丙○○負責將之送入丁○○位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之倉庫,然樹薯粉拖延甚久均未進口台灣交貨予丁○○、己○○,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庚○○始在越南覓妥買主,丙○○亦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搭機赴越南與庚○○共同接洽買賣合約訂立事宜,並於同年月廿二日偽以益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台公司)代表人「 林保財 」之名義與越方賣主訂立買賣契約(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我無管轄權),買入共一千零八十袋、共五十四公噸、三個貨櫃之樹薯粉。然因庚○○、丙○○無公司名義進口該等樹薯粉,乃由庚○○透過不知情之乙○○向益台公司負責人戊○○借用該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殆準備就緒,庚○○告知己○○貨已到達並傳真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予己○○,請己○○將相關之報關文件託由乙○○蓋用益台公司之大小章,己○○乃委請第三人 黃麗淑 將該等文件送至益台公司蓋章,嗣該等裝箱單、商業發票、報關委任授權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海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昌公司)股東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代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裝有一千零八十袋、共五十四公噸之樹薯粉之四十呎貨櫃一只;詎庚○○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該貨櫃第四排貨物以降均夾藏數量為六百四十七袋、重量為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公斤之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之稻米粉之糯米粉。基隆關稅局機動巡察隊據報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櫃查獲,並扣得前開糯米粉,迨甲○○前來報關,乃得知報關人之身分,並循線查得庚○○為本件實際貨物進口人,而前開查獲之糯米粉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其數量、價格均已逾公告管制進口之數量、價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丁○○、己○○有出資買受樹薯粉,然辯稱:丁○○、己○○係向丙○○買樹薯粉,錢亦繳給丙○○,伊僅幫丙○○找越南方面的買主並接洽,但接洽好了之後丙○○很久沒有付錢,拖了約半年,丙○○自己到越南來找伊所介紹的越南方面之貨主(賣主) 湯昌富 ,是丙○○自己與湯昌富接洽成功的,然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借牌報關進口事宜係己○○向乙○○接洽的,伊沒有管報關進口之事,伊最後之動作就是代為簽署買賣契約;本件貨物在越南出貨之時,伊不在越南、在大陸,越南貨主要如何裝貨伊無法控制云云。惟查:(一)本案經查獲之粉末六百四十七袋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之結果,其原始原料為糯米粉,而緝獲之糯米粉重量為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等情,分別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九一)中穀所字第二六六號函及所附委託鑑定報告、基隆關稅局九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復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一覽表可參,查獲之糯米粉確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誤。(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查時先則辯稱丙○○自己至越南來找伊所介紹的越方貨主湯昌富,並和湯昌富接洽本宗樹薯粉買賣成功後,伊用伊自己名義跟越方簽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商業發票、包裝單,台灣方面之買主為「YITAIDEVELOPCO.,LTD.」,該買主之地址為「1FNO.38JIINGSHIHGRD.,WENCHANDISTRICT,TAIPEI」,代表人為「LIMBAOTAI」,而其之金融機構帳戶為「A/CNO.:908UID295102ATTHEINTERNATIONALCOMMERCIALBANKOFCHINA-NORTHTAICHUNGBRANCH」,買賣契約書之左下角買方簽名則簽署中文姓名「林保財」,買主名義顯非被告,本院受命法官以此稽諸被告,被告乃又改稱「正式簽契約不是我出面簽的,我是請湯昌富幫我去簽,所以是越方找的買主,買主的負責人姓名應該是『林保財』,林保財是越南人不是台灣人。」云云,然越方賣主何以竟會幫被告找尋越方之買主?越方買主如何交付貨款予越方賣主湯昌富?既有台灣買主丙○○,且丙○○亦親越南談妥買賣合約,何以尚要找尋越方人頭以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此在在均與商場交易實務相悖。尤有甚者,前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主公司若以音譯應係「益台開發有限公司」,其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代表人則為「 林保泰 」,由此觀之,「林保泰」之譯音亦絕與「林保財」大相逕庭,而該公司之地址更係台北市所無之區、路,本院又函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代為查明該公司前開載於買賣契約之金融機構帳戶,該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三)北宗業字第0二號回覆本院以:「A/CNO.:908UID295102係本分行設於紐約分行之帳號,另YITAIDEVELOPCO.,LTD.亦非本行客戶」,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再請該函經辦 陳美君 小姐代以該公司英文名稱查詢該公司在台資料,其查得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本院乃根據此一統一編號查得該統一編號之公司即為益台公司,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一紙在卷可憑,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所示,該公司董事長為戊○○,並非林保財或林保泰,而該公司之地址則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可見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主「YITAIDEVELOPCO.,
LTD.」之前開資料係遭竄改後之資料,該份買賣契約係屬偽造無疑,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實有偽造文書之嫌(僅因該偽造文書犯行在越南,復無在我國境內行使,我方無管轄權)。(三)證人即本件樹薯粉之買主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向被告買(樹薯粉)的,但錢是交給丙○○,被告和丙○○本來就是一起的,我當時是和他們一起談的。」、「是丙○○向我提她和被告在進口樹薯粉,如果我有錢的話可以進口一點,我說我沒有買主,但丙○○說丁○○會幫忙處理掉、賣給丁○○就好了。差價我大概可以賺幾萬元,當時我是出了三十幾萬元,大約是一成的利潤。丙○○說從越南進口一、兩週就可以進來。」、「(辯護人問:本件樹薯粉進口的相關作業是否均為妳和乙○○、益台公司聯繫的?)不是。我不認識乙○○、戊○○,一開始時是丙○○和被告接洽,後來丙○○和被告鬧開了,是被告把裝箱單和商業發票傳真到我的電話這邊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報關行已經找好了,叫我聯絡乙○○因為他與乙○○有一些爭執,所以我有打電話聯絡乙○○,我向乙○○說現在貨物要進口了,可否請他在文件上蓋章,乙○○本來不太願意,我說『貨都出了而且錢也交了,如果你不幫忙怎麼辦?』他後來有同意,我就請黃麗淑把報關的授權書交給戊○○蓋用益台公司的章,...。」、「(審判長問:本件進口樹薯粉借牌之事是被告還是妳向乙○○借牌的?)是被告先向乙○○借牌的,如果被告沒有安排好的話我就不可能投資進口買樹薯粉。」、「我不認識乙○○,是被告先向乙○○借(牌)的,借好了後我們才把錢交給丙○○和被告,但後來等了很久都沒有出貨,所以我們就追問丙○○,可能丙○○被我們逼得沒辦法才和被告鬧翻,後來被告說已經借好牌,但被告和乙○○又有爭執,因為貨已經出來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聯絡益台公司蓋章之事,我只是代為聯繫並不是我去借牌。」、「(審判長問:這批貨是何人要進口的?)是被告。因為我和丁○○二人向被告買樹薯粉約定時被告要將樹薯粉交到丁○○在台灣嘉義朴子的倉庫。」、「(審判長問;妳當初是要向被告買樹薯粉還是糯米粉?)樹薯粉。」等語。證人即本件樹薯粉之另一買主丁○○則於同庭證稱「(審判長問:本件進口樹薯粉之事是何人處理?)我是向被告和丙○○買樹薯粉要送到我在嘉義的倉庫,以此計價,進口之事是由被告和丙○○處理。」、「(審判長問:你向被告及丙○○買樹薯粉還是糯米粉?)是樹薯粉。」、「(審判長問:為何會向丙○○及被告買樹薯粉?你買多少數量?)買多少因為時間久了我已忘了,但我是做農產品買賣批發,我一個當兵同梯的朋友認識丙○○,他知道我有在做此類買賣所以丙○○問他時他就把我介紹給丙○○,是丙○○來找我。剛開始是丙○○來找我,他說他那邊有樹薯粉問我可以出多少錢買,價錢大概是十幾元一公斤,因為我覺得有利潤,一公斤大約可以賺一、兩元,我就把錢匯給丙○○,然後拖了很久一直都沒有進貨我就問丙○○很多次,她一直說快要進來了,後來拖了約快要一年她說貨到了但只到了十幾噸,不足我匯給她的錢所買的數量,大約還差一、兩個貨櫃的數量。我確定要買的時候,在匯款前我有到丙○○在台中的住處,在那邊有看到被告和丙○○二人,我是和他們二人一起談,價格和數量是和他們二人一起談的,這是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事,談好之後我才匯款給丙○○,談的時候沒有包括己○○,我匯款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我電匯了三十五萬二仟元給丙○○,我只要被告和丙○○有貨進來賣給我就好了、我不管他們有無牌或向何人借牌。」、「(審判長問:後來為何己○○的樹薯粉也進去你那邊?)因為我和己○○買的樹薯粉是同一批進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己○○也有向被告及丙○○買樹薯粉?)知道,是在本案案發之前就知道了,因為我認識己○○,我那個同梯的朋友和己○○也很熟所以我也知道己○○是買主,因為貨很久沒進來而我們二位又同時是買主就相互聯絡。」等語。由證人己○○、丁○○之前開證詞可知,渠二人係分別向被告與丙○○談妥買賣本件樹薯粉(不包括被查扣之糯米粉),渠二人均將買賣價金交予丙○○,然渠二人所價買之樹薯粉均應由被告與丙○○送入丁○○之倉庫內以完成交付本件買賣貨物,渠二人並不負責報關進口事宜,報關進口事宜係賣方即被告與丙○○應負責者。被告辯稱係證人己○○負責連繫報關進口事宜,與事實不符。(四)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準備要進口此批貨物,文件寄到台灣中部,被告與我聯絡說他會叫己○○和我聯絡,所以我才認識己○○。」、「是被告聯絡我後,我聯絡戊○○,因戊○○要蓋益台公司的章,是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她要寄進口報關文件給我,我有收到,我收到後就拜託黃小姐(現在想起來叫「黃麗淑」)交給戊○○去蓋益台公司的章,黃小姐再拿給甲○○的報關行報關,是黃小姐認識甲○○的報關行。」、「(辯護人問:被告向你借牌之外有無參與其他進口相關事宜?)借牌之外我沒有再跟被告聯繫,因被告有跟我說他請己○○和我聯絡,所以我和被告沒有再聯絡。」、「(辯護人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第十四頁之證明書,此份證明書是否為你擬好後再交給被告簽名的?)我原先是用手寫一份證明書的草稿交給被告,被告交給朋友看並做修改後再打出此份證明書,他打出來的內容和我的草稿大致相同(我原先的草稿沒有寫貨櫃號碼,他有寫進去,其他都一樣),被告是在他士東路的家裡簽名蓋章並交給我。」、「(辯護人問:你當初拿證明書去給被告簽名時,有無向被告稱簽簽就好了,不會有事情的?)我沒有這樣表示,因為此事是被告向我借牌,所以我才要叫被告簽證明書給海調處。」、「(檢察官問:本件以益台公司名義進口樹薯粉,是何人跟你講的?)是被告拜託我的。」、「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以益台公司進口?)被告說他沒有公司名義可以進口,所以叫我幫他找一個有進口牌的公司進口。」、「(檢察官問:本件貨主是何人?)是被告要進口賣給己○○、丁○○他們。」、「(審判長問:被告當初是講他自己要進口,還是他要幫別人進口、然後請你向別人借牌?)他自己要進口的。」、「(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這批貨是何人要的?)最早時被告沒有說,後來是案發後我才知道是己○○、丁○○他們買的。」、「(審判長問:是被告還是己○○向你借牌的?)是被告,不是己○○。」、「(審判長問:被告說是己○○向你借牌的,有何意見?)不實在。我根本不認識己○○,是被告叫己○○把文件寄給我我才認識她的,而我第一次見到己○○是案發後己○○北上處理我才看見她。」等語;由證人乙○○該等證言可知係被告委由乙○○向戊○○借益台公司之牌以辦理本件貨物進口,亦係被告告知乙○○其會委託己○○與乙○○連絡報關文件之處理事宜,被告進口該批貨物後係要賣予己○○、丁○○,該等證詞俱與證人己○○、丁○○之前開證詞相牟,而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且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第十四頁之證明書係乙○○擬好拿到伊家,要伊簽名以證明三個貨櫃之木薯粉係伊買來進口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是乙○○向我提說被告要向我借牌。」、「這批貨海關通知出貨有問題時我也很訝異,我就轉知乙○○請他一定要聯絡上被告、問明事情原委,所以才會有此張證明書(按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第十四頁之證明書),此張證明書是乙○○交給我的。」等語。(六)末以,緝獲之樹薯粉與糯米粉,以嗅聞或觸摸方式,可區別二者不同;再者,樹薯粉離岸價格為每公噸二百美元糯米粉離案價格加運費每公噸四百美元,如不含運費,則每公斤為○.三七四美元(每公噸三七四美元),而本件進口貨物重量共計五萬四千公斤,其中糯米粉重量高達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公斤等情,業經公訴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基普進字第○九二○一○三四六一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基普進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樹薯粉與糯米粉特徵既有不同,無須經由儀器即可分辨彼此差異,且糯米粉之單價高於樹薯粉,在出口商將本求利尋求利潤之情形下,衡情當無以高價貨品權充之理。尤有甚者,私運進口之糯米粉重量超過進口貨物總量之半數,所佔比例龐大,益見本件確非誤裝可比。況即使因糯米粉與樹薯粉皆呈粉末狀而加以誤裝,則貨櫃內應呈現糯米粉袋與樹薯粉袋相互混雜之情況,反之,本件開櫃查獲時,貨櫃前端三排係堆放樹薯粉,糯米粉則堆放於第四排之後,此有基隆關稅局前開基普進字第○九二○一○三四六一號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之糯米粉袋與樹薯粉袋係在有認識之情況下加以排列,絕無任何誤裝之可能性,本件貨物堆放方式觀之,顯有隱匿夾帶逃避查驗之舉,本件糯米粉係夾帶私運進口甚明。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具名之證明書(證人本件貨櫃為其自越南進口,與乙○○、益台公司無關,乙○○僅介紹益台公司名義進口而已)、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朴農信字第九三00四三八號函(該函說明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電匯之四十五萬二千元分為兩筆匯款,其中一筆匯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金額卅五萬二千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可證明證人丁○○前開證言非虛)各一紙、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彰湳字第四一二號函及其附件(可證丙○○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到丁○○前開電匯款項)一份,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糯米粉確係由被告夾帶輸入進口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物品係農產品而非其他危害社會治安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輸入之糯米粉之數量及重量、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本案查獲之糯米粉,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