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右二人自訴 周德壎 律師代理人被告甲○○男被告乙○○男被告己○○男被告戊○○男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律師被告丁○○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故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從因撤回自訴而失其訴之繫屬。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等五人涉嫌非告訴乃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提起自訴,嗣雖具狀撤回自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然參諸上開說明,訴之繫屬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依法裁判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自訴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係經公開招標後承包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立採購工程契約,承包工程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十萬元,並約定開工後如進度遲緩及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甲方即基隆高中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以上,其落後仍未能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偉盛公司約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承包後偉盛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開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請領第一次估價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五元,但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二.六,迄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止之實際工程進度則為百分之六,其進度嚴重落後,偉盛公司亦未有效增派人員機具趕工。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基隆高中依契約第三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此有基隆高中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字第0920001545號函及所附之工程契約、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基中級字第九一00一一四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基中總字第九一00一四一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九一基中總字第九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基中總字第九一000六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一基中總字第九一0000一九六八號函、九十二一月二日基中總字第九一0000一九六九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基中總字第九二0000二二三號函影本及附件存卷可按。
(二)被告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偵查時以證人工程,我是從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但因她公司下包應得之材料費共二千多萬,均由我代為支付,結果於今年二月五日基隆高中發函已解除公司所有承包工程,後來我就無法再承包整建。﹂、﹁︵問:當時她公司是由何人與你接洽?︶乙○○,是他介紹我跟庚○○接洽承包該工程,我基隆高中約定全部工程共約八千萬元,但除我為該公司代繳材料二千多萬元外,迄今基隆高中仍未依約繳付我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三十五工程款。﹂、﹁︵問:庚○○是否有將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乙○○請款?︶是的,當時是林永龍及在庭之戊○○收受請款,而後乙○○向我說已向基隆高中請款九百多萬元,但實際上他已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目前該款仍在乙○○手上。﹂、﹁︵問:庚○○是否有將該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乙○○領款?︶是 雷金興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偉盛營造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因我要承包基隆高中工程,因雷金興可能與庚○○有債務或合夥關係,但後來我因資金不足且被告騙我承包該工程,才逾期未完成該工程,我也無法支付工程資金,而後我將該存摺及印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或十二日交給林永龍,因乙○○叫戊○○幫忙出資承包該工程,而後我將該工程中鋼構部分交給戊○○承包。﹂、﹁︵問:事後乙○○有無持該存摺領款?︶事後他跟戊○○有前往領款共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目前該領款尚在他們手上。﹂、﹁︵問:庚○○是否未取得基隆高中之工程款?︶只領到一百九十多萬元,但後來她並未再領到工程款。及「︵問:解約後基隆高中是否留扣工程款及保證金共三百多萬元?︶……但乙○○有跟我說該高中有留扣二筆款項。」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三)被告戊○○於上開偵查案件以證人印章交給乙○○,而是我及乙○○有向基隆高中領款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而後我將一千一百多萬元支付給富勝德公司、丁○○之支票面額及其他公司等,目前有二百三十八萬元由乙○○收受中。﹂、﹁︵問:是否承包基隆高中鋼構工程?︶是我出資一千零多萬元,實際上是乙○○、丁○○負責承包基隆高中所有工程。﹂、﹁是庚○○轉包給乙○○二人該工程。﹂、﹁︵問:轉包後庚○○有無將該公司存摺等交給乙○○?︶是的,事後乙○○再交給我以擔保。﹂、﹁︵問:事後有無領款給庚○○公司?︶,我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同月十日,分別領款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四百零一萬元。﹂及﹁︵問:你們領款後有無支付給庚○○或他人?)其中我取得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而後我將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交給乙○○……。﹂等,並提出鋼骨支付及全部工程款項資料附嘉義偵查卷可考。
(四)證人 張指溫 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我原是偉盛公司之員工,而庚○○是負責人。﹂、﹁︵問:偉盛公司有無依約支付貨款給金緹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因公司在基隆高中承包工程轉包給乙○○及丁○○承接該工程,但鋼構部分是轉包給嘉建營造公司,而後因落後進度才被基隆高中解約,但解約時該高中有留扣部分工程款約三百多萬元包括履約保證金。﹂、﹁︵問:該公司為何落後進度?︶因週轉金不夠及地樑修改,該高中有條件限制付款。﹂及﹁結算款下來時須支付金緹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及其他小廠商之工程款,結果乙○○及丁○○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工程款,但我不知乙○○二人目前留有多少工程款。﹂等語,同有上開偵查卷宗筆錄可稽。
(五)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隆高中鋼構工程?︶我只是介紹丁○○與庚○○接洽承包該工程,而我只是負責工地現場工作分配。﹂、﹁︵問:你及戊○○是否持庚○○公司之存摺等領款?︶是的,前後二次共領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而後戊○○將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交給我,我再將其中一百零九萬元交給己○○。﹂及﹁︵問:其他餘款為何由你取得?︶我認為應是支付我代付所有員工之工資、飯店承租費、吊車費等。﹂等語,亦有前揭偵查卷宗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六)自訴人偉盛公司︵甲方︶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出質人之身分與質權人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負責人為被告甲○○︶簽立分包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雙方在上述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製作安裝及鍍鋅鋼承板﹂分包之金額部分,甲方可得向基隆高中請領之工程款為乙方設定權利質權,質權標的物所擔保之債權為乙方履行分包契約所施作本工程而生之工程款,合計二千零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又甲方同意分包予乙方之鋼架工程製作安裝及鍍鋅鋼承板部分,以甲方名義開立發票向基隆高中直接請領上述工程款,同時甲方一併同意基隆高中為上述工程款付款予乙方時,無須依民法第九0七條之規定請求甲方同,得逕行付予乙方收領,有公證書影本及所附之分包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可證。另偉盛公司︵甲方︶及己○○︵乙方︶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設定權利質權於申方承攬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所繳納之保證金八百二十一萬元,而上開金額係擔保乙○○完成甲方上開未完成之工程,以合理之支出下乃未達到利潤四百萬元之差額,如有差額由乙方予以補償至四百萬元之事,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觀,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承包基隆高中新建工程,於同年三月八日開工,迄九十一年五月請領第一次估價單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五元,然事後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二.六,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將該工程轉包被告丁○○及乙○○,自訴人庚○○即將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付乙○○,乙○○及戊○○再持該存摺等先後提領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及四百零一萬元,其中乙○○取得二百三十八萬元,戊○○取得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但因丁○○資金不足致逾期未完成該工程,基隆高中即以自訴人偉盛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並留扣偉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一千三百萬元。
五、本院按: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此項背信罪構成之前提,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本件自訴人係透過被告己○○、戊○○等介紹而與被告王仁甫為負責人之嘉建營造有限公司及乙○○締約承接前述工程,此有自訴狀可查,亦詳如前揭認定,則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自訴人徒以被告等﹁違背所應允為自訴人完成工程之任務﹂即遽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尚難認有據。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客觀上對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始克相當。本件如前述認定,被告固以渠等保管存摺印章而至自訴人偉盛公司帳戶領得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四百零一萬元,然被告等因乙○○、丁○○承接自訴人原承包基隆高中工程,進場施作後因進度嚴重落後,遭基隆高中解約,並因上開契約關係而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因而交付財物或使第三人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本件如前述認定,被告等係推由甲○○之嘉建營造有限公司及乙○○與自訴人分別締約承接本件工程,嗣後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遭基隆高中解約,自訴人並委託被告乙○○為代表,處理與基隆高中工程解約與結算事宜︵見證人 陳信村 律師︶,亦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等係承接系爭工程嗣遭基隆高中解約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並非行為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然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固簽發以自訴人為名義之系爭本票,然查自訴人庚○○既自承因上開工程轉包契約關係,將自訴人公司及其自己印章交予被告等使用,有自訴狀可稽,而被告等簽發本件本票並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係針對本件工程款而來,此參前述經公證之契約︵甲○○︶及協議書︵蔡初昇、乙○○︶及工程解約結算經過灼然明甚。由此可見,本件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開工程而得自訴人授權或其他原因之有權簽發,並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更何況如係被告等偽造系爭本票,自訴人庚○○由其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後,提起﹁確認本債權票不存在﹂之訴猶遑不及,豈有任令本票債權存在並予執行之理,其指訴顯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又被告等既未偽造有價證券,益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可言。
六、綜就上情,被告等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等犯罪,渠等犯罪嫌疑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本件核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