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5、6月間,與大陸地區成都世台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洽談成都雙流機場牧馬山之景觀規劃工程,該工程設計費達人民幣50萬元(約新台幣200萬至
250萬元),雙方透過電話與電子郵件方式,已完成相關合約條款之議定工作,亟待聲請人於98年6月底時前往大陸成都地區完成簽約動作即可正式獲得該工程設計之合約,聲請人如未能即時出境到大陸地區成都簽約,相關設計工程合約將不保,經濟將陷入困境之虞,爰聲請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締結工程合約問題,自可委請代理人代理前往訂約,聲請人以工程訂約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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