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十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任職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經該公司指派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薇閣大廈之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社區委外廠商所繳付之裝修、清潔費或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擔任薇閣大廈社區總幹事期間,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薇閣大廈管理委員會,挪作私人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同意,以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除立悔過書(已履行)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告訴人支付二十二萬元,履行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告訴人一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應履行事項之期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悔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嗣因被告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一萬元後,即未再行支付,尚積欠告訴人八萬二千元,檢察官遂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三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該日非例假日)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始行公告,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卷第九頁);又被告之戶籍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設於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三十二之五號迄今,其雖於偵查中自 陳居 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一弄三號三樓,且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於履行前揭緩起訴事項之匯款申請書所填載之住址亦為上址,然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於履行上揭緩起訴事項之匯款申請書所填寫之住址已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六頁、同上調偵緝卷第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六九○號緩起訴執行卷全卷),足見被告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已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一弄三號三樓,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附送達回證,該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而僅送達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一弄三號三樓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被告又未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八頁),足認原緩起訴期間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時,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公告或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前揭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十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附表:
┌──┬──────────────────┬────────┐│編號│侵占項目│侵占金額│├──┼──────────────────┼────────┤│一│九十四年四月北棟十三樓A住戶室內裝璜│十萬元│││保證金││├──┼──────────────────┼────────┤│二│九十四年四月北棟十三樓A住戶室內裝璜│一萬元│││清潔費││├──┼──────────────────┼────────┤│三│九十四年五月北棟十三樓A住戶裝璜清潔│一萬元│││費││├──┼──────────────────┼────────┤│四│九十四年五月北棟十三樓C住戶室內裝修│十萬元│││保證金││├──┼──────────────────┼────────┤│五│九十四年六月北棟十三樓C住戶室內裝璜│一萬元│││清潔費││├──┼──────────────────┼────────┤│六│九十四年五—六月北棟十三樓C住戶室內│一萬元│││整修清潔費││├──┼──────────────────┼────────┤│七│管委會撥存之零用金│四千六百十二元│├──┼──────────────────┼────────┤│八│社區SPA池包商支付之費用│一千九百七十元│├──┼──────────────────┼────────┤│九│社區住戶預繳之花材費用│二萬二千零十三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