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河澄與 賴秀珠 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河澄因對賴秀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黃河澄「不得對被害人賴秀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並經警於101年5月17日17時許,至其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3鄰後厝53之11號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復於101年5月31日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河澄「不得對被害人賴秀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子女 賴芯慧 就讀學校至少100公尺。並不得查閱被害人所得來源、被害人戶籍、未成年子女賴芯慧學籍」,並經警於101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黃河澄收受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應遵守之事項,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為:
(一)黃河澄於101年6月5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橋旁之健保局,查閱賴秀珠的工作地點,並在上開住處對賴秀珠恫稱:「若不返回同住,就要去找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對賴秀珠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復於101年6月8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53-1
1號前,攔阻賴秀珠搭載賴芯慧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要求賴秀珠與賴芯慧返回同住,因賴秀珠不從而發生爭執,竟對賴秀珠恫稱:「如果離婚的話,就要三人一起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對賴秀珠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三)又於101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外,對賴秀珠恫稱:「如果不回去同住,就要你們一起死,要你們全死,若不撤銷離婚及保護令就要你們的一腳一個,一刀一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對賴秀珠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賴秀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秀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芯慧、 黃美甄 結證屬實,復有本院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影本2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件、上開保護令卷宗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本院10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夫,而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足稽,並據其等供陳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2次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涉犯上開3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因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即任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暴行,並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為本件3次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惟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