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原告 朱淑貞 被告 李晅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4時許,見原告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河背58號之住處大門未鎖,故意進入屋內竊得原告所有之LV手環、手飾及監視器硬碟,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然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本件起訴狀中提及其上開主張之失竊物品,況伊自原告住處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而伊就已竊得附表所示編號27之信用卡刷卡消費13,399元部分,已賠償13,000元予訴外人 郭素伶 ,故原告毫無損害可言,其既未受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鎖,故意進入屋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7年1月18日4時10分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棄置訴外人 林仁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而為警扣案;以及員警於107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經訴外人 史修杰 同意搜索花漾時尚旅館206號房,當場扣得被告留置該房之附表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李晅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入住宅行為致其所有之LV手環、手飾及監視器硬碟遭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之範圍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案發時實際受有上開財物留置屋內遭竊之損害,且此部分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竊取之事實,參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遭竊損失,未敘明失竊之物品,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其事發時屋內確有放置其所主張之失竊物品一事,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確有前開物品失竊而實際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備註│├──┼───────────────────┼───────┤│1│朱淑貞印章3枚│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2│郭素伶印章4枚│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2│├──┼───────────────────┼───────┤│3│ 郭玉玲 印章3枚│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4│澳洲五十分錢幣1枚│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5│├──┼───────────────────┼───────┤│5│郭玉玲之台胞證1本│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1│├──┼───────────────────┼───────┤│6│郭玉玲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2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2│├──┼───────────────────┼───────┤│7│郭玉玲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5909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3│├──┼───────────────────┼───────┤│8│郭玉玲向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4│├──┼───────────────────┼───────┤│9│郭玉玲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5│├──┼───────────────────┼───────┤│10│郭素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1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6│├──┼───────────────────┼───────┤│11│郭素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同本院107年度│││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易字第460號刑│││政存簿儲金簿1本│事判決附表二17│├──┼───────────────────┼───────┤│12│郭素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號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8│├──┼───────────────────┼───────┤│13│朱淑貞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19│├──┼───────────────────┼───────┤│14│朱淑貞向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1號帳戶綜合理財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20│├──┼───────────────────┼───────┤│15│朱淑貞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9371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21│├──┼───────────────────┼───────┤│16│郭素伶之ACER筆電1台│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3│├──┼───────────────────┼───────┤│17│郭素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8379號帳戶金融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4│├──┼───────────────────┼───────┤│18│郭玉玲向華南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7106號信用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5│├──┼───────────────────┼───────┤│19│郭素伶之國民身分證1張│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6│├──┼───────────────────┼───────┤│20│郭素伶之白色CASIO相機1台│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7│├──┼───────────────────┼───────┤│21│郭素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5909號帳戶金融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易字第460號刑│││植為信用卡)│事判決附表二48│├──┼───────────────────┼───────┤│22│郭素伶向中華郵政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971號帳戶郵局金融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49│├──┼───────────────────┼───────┤│23│郭玉玲向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號帳戶金融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50│├──┼───────────────────┼───────┤│24│郭素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號帳戶金融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51│├──┼───────────────────┼───────┤│25│郭玉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同本院107年度│││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52│├──┼───────────────────┼───────┤│26│郭素伶之健保卡1張│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53│├──┼───────────────────┼───────┤│27│郭素伶向玉山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同本院107年度│││7396號信用卡1張│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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