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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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11號原告 翁女君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被告 翁裕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4,3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300元(即按上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2411 號裁定(109.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中司調 字第 19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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