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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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9之其中一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其他各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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