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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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智被告林冠廷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被告 蔣勵 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9
5、10954、11969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勵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昱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11日,於107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林冠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昱智於107年5月至6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理,約定報酬為取得款項之2%。林冠廷於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並提供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林冠廷並負責至金融機構辦理臨櫃提款,將遭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理。蔣勵為於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黃昱智、林冠廷、蔣勵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
9時23分許,分別冒稱中央健保局人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張浴鑑誆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詐騙案件,須先將金錢交由檢察官指定之帳戶託管等語。再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監管科)107年度金字第00266號公文予張浴鑑收執而行使之,並要求監管張浴鑑金融帳戶款項,致張浴鑑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至林冠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昱智、林冠廷、蔣勵為先於107年9月12日分別接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待命,準備領取張浴鑑匯入款項。林冠廷於同月13日上午抵達新竹後,先至址設新竹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其該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補發,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與黃昱智會合,並將其所補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身分證交由黃昱智保管。林冠廷及黃昱智接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來電告知張浴鑑被騙款項已匯入林冠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彼等二人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黃昱智將林冠廷先前所交付其保管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交給林冠廷,由林冠廷進入銀行辦理臨櫃提款90萬元,黃昱智則在外監視。然林冠廷欲私吞該筆詐騙款項,假意向銀行行員表示要申請員警護鈔至竹北高鐵站,藉利用員警以擺脫在外監控之黃昱智,但因故未能取得員警護鈔,林冠廷遂將已提領之90萬元再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並欲轉匯130萬元至他人帳戶,因戶名帳號有誤致未完成匯款。嗣後員警察覺有異而查獲林冠廷,黃昱智則藉機離開現場。
㈢黃昱智其後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
將林冠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蔣勵為,並告知密碼,指示蔣勵為提領款項。蔣勵為即於同日下午
5時18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林冠廷上開帳戶提領5,000元,並交予黃昱智。
㈣經張浴鑑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浴鑑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昱智、林冠廷及蔣勵為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下稱10954號偵卷】第9-12、19頁背面、56-64、135-137、156-158、161-163頁,107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下稱9795號偵卷】第78-79、91頁背面-92、98-100頁,107年度偵字第11969號卷【下稱11969號偵卷】第28頁背面-30、48-51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下稱254號聲羈卷】第8-10頁,107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下稱199號偵聲卷】第24-30頁,本院卷第31-33、42-43、56-57、64、84、125、2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浴鑑之證述為憑(9795號偵卷第86頁及背面、第89、185-187頁,10954號偵卷第117頁);復有證人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行員 馮鈺婷 之證述 可佐 (9795號偵卷第63-64頁);另有警員 周彥傑 107年9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冠廷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東城旅館旅客登記簿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7年度金字第00266號公文影本、張浴鑑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暨匯款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9795號偵卷第6、20-22、31、44-49、54-55、62、193-194、196頁,10954號偵卷第43-45、116、118,11969號偵卷第9、31-33、36-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智、林冠廷、蔣勵為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7年度金字第00266號」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且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黃昱智、林冠廷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黃昱智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林冠廷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又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本罪已納入犯罪手段、違反情節及侵害法益嚴重性等因素,始有最低刑度之設。本院審酌被告黃昱智、林冠廷涉犯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情狀及損害大小,認本罪規定之刑度足以反應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黃昱智、林冠廷本案雖均構成累犯,本院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冠廷不符合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警員周彥傑於本院結證:伊為本案承辦員警,當
日接獲民眾報案說新竹市東區有車手,經派員至現場巡邏未果。之後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報案說民眾(即被告林冠廷)需要護鈔,經派員抵達銀行時,被告林冠廷一開始說要護鈔送到新竹火車站,但他無法明確交待用途、亦無法交待要與何人接洽,故而未同意護鈔。並請銀行行員再跟被告林冠廷溝通確定聯繫好再與警方聯繫。之後,員警接獲護鈔地點為竹北高鐵,但被告林冠廷仍無法交代要與何人接洽,且高鐵非轄區,故仍未同意護鈔。員警將上開情節報告派出所所長,所長覺得可疑,遂命其他員警至現場與被告林冠廷確認。被告林冠廷當時說其遭一位黑衣人跟蹤,經巡邏員警盤查該人即是在庭之被告黃昱智,但盤查後未發現犯罪跡證,即讓被告黃昱智離開。並因被告林冠廷無法具體交代請求護鈔之原因,故請被告林冠廷至派出所說明。回派出所後,員警詢問被告林冠廷當日如何到現場,他表示自行到達,沒有同伴隨行,但經員警調閱銀行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林冠廷到銀行過程中,有和一位黑衣人並肩在一起且有所互動,顯與被告林冠廷所述不符,伊當下已懷疑被告林冠廷為詐騙集團車手。派出所所長獲知上情後,即盤查被告林冠廷,並請他將東西交出來。被告林冠廷交出存摺後,無法交代匯入之130萬元款項緣由。其後遂詢問該筆款項來源、是否認識匯款人、可否與匯款人聯絡,進而詢問是否為贓款,及其是否為車手。在此之前,被告林冠廷均未承認自己是車手,係因其無法交代上開各情才承認該筆款項是詐欺所得及自己是車手等語(本院卷第228-234頁)。
⒊觀之證人周彥傑上開證述,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
林冠廷所言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故當下已懷疑被告林冠廷為詐騙集團車手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周彥傑認被告林冠廷有加重詐欺罪嫌疑,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為憑,而非其單純主觀懷疑至明。再以被告林冠廷請求護鈔前後之舉止違反常理,亦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又觀員警其後詢問匯入130萬元款項之來源等細節,均係以被告林冠廷為車手之懷疑為基礎之詢問,益徵證人周彥傑上開證述無訛。從而,證人周彥傑認被告林冠廷有車手嫌疑,係本於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林冠廷申請護鈔舉止及其後前後不一之陳述等情,揆之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足證證人周彥傑之懷疑確有合理根據,故被告林冠廷其後雖有自白,然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黃昱智、林冠廷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蔣勵
為無構成累犯前科之紀錄,分別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昱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冠廷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蔣勵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前擔任爬電線桿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未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金額130萬5,000元,遭提領5,000元;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別由被告黃昱智賠償2,000元、被告林冠廷賠償1,000元、被告蔣勵賠償1,114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被告林冠廷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SE,IMEI:
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供稱:此手機為其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及被告黃昱智聯絡等語(9795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足見扣案之上開手機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冠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中國信託匯款單各1份均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黃昱智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黃
昱智於警詢供稱:此手機為其所有,並有以該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絡等語(10954號偵卷第9頁背面),足見扣案之上開手機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堪以認定。被告黃昱智於本院供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無涉,委難採信,故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蔣勵為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蔣
勵為於警詢供稱:此手機為其所有,其沒有拿到工作機,其以私人手機與被告黃昱智聯絡,員警拘捕實施附帶搜索時,有查扣到本案證物即該使用手機1支等語(11969號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足見扣案之上開手機為其與被告黃昱智聯絡之用,堪以認定。被告蔣勵為於本院供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無涉,委難採信,故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130萬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130萬886元已於同年10月3日返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一節,有其107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10954號偵卷第117-119頁),堪認犯罪所得其中130萬88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其他犯罪所得即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4,114元部分(130萬
5000元-130萬886元=4,114元),由於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4,114元,業如上述,有前揭和解筆錄為證,是被告3人依約賠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7年度金字第00266號」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雖供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惟已交付告訴人,即非屬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另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枚,由於未扣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無從斷定上開印章存在,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印文,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被告林冠廷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簿(戶名 林睿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簿(戶名 林永鑫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簿(戶名林冠廷)、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簿(戶名林冠廷)、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及其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6S,無法開機),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被告林冠廷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107年度偵字第9795│││:IphoneSE,IMEI:00000000000│號偵卷第20-22頁│││5915、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二│被告林冠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同上│││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中國信託匯款單各1份││├──┼───────────────┼─────────┤│三│被告黃昱智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107年度偵字第10954│││:Iphone,IMEI: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3-45頁│││2、含SIM卡1枚)││├──┼───────────────┼─────────┤│四│被告蔣勵為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107年度偵字第10954│││卡1枚)│號偵卷第36-38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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