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O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地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郵務通知單做二處黏貼,僅發現一郵務通知單於信箱中,且發現時已稍有時日,無法使抗告人立即得知法院公文。況抗告人生平首次接獲刑事訴訟法院公文書郵務通知單,其內容之抗告期日是具有法律專業素養者方知,抗告人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人,且初次接觸該條文,並非有意過期提起抗告,懇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不合程式之補正。若不然,憲法第七條申明,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對於老弱婦孺、邊疆民族尚有法條特予保障,形成一律平等之特例。而憲法第十五條申明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求生存,非法律專業領域者不得已方進入法律領域中,應為該領域之弱勢,況國家又未給予人民應知「抗告期間為五日」之普遍教育在先,本不應附加人民應當知之苛求,而自然是其行為為違逆法律程式,故本諸憲法保障弱勢之立法精神,懇請准予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受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三頁),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加上原審轄區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二日,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可憑(詳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告人之抗告,經核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未注意抗告期間,並非故意遲延提起抗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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