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其妻卯○○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其高雄縣○○鎮○○路○○○號自宅,分別召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均為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三會,均由戊○○自任會首,其會員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A會、B會、C會)。詎戊○○與卯○○因投資股票及賽鴿失利,又簽賭六合彩致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連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邀會期間內,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準文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連續交付予戊○○、卯○○二人(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嗣戊○○、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宣布倒會,被害人等始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癸○○、壬○○、己○○、巳○○、辰○○○、甲○○○、寅○○、辛○○、未○○○、丑○○、乙○○、午○○、申○○、丁○○、丙○○及子○○○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召集前開三互助會,均自任會首,並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且連續於邀會期間內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參與競標,而據以詐取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庚○○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戊○○亦不諱言,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即陸陸續續有冒標會款之行為,顯見其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財務狀況已經不佳,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又召集B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召集C會,是其自承欲籍「以會養會」之方式,以填補財務之缺口,堪信為真實。又按民間互助會之組成,固不乏會首亦自己參與多會之情形,惟必須事先告知或徵得其他會員之同意,此乃會首身兼數會,牽涉會首繳交會款之能力,間接影響其他會員參與互助會之意願。本件被告等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充數,而不以其真正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主要考量亦在於此。從而其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冒標會款使用,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三紙及被告戊○○提出之冒標時間、人數、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戊○○提證資料),互核大致相合,此部分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另訊之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互助會的事情都是我先生戊○○在處理,我未參與其事,跟我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庚○○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問:平時何人向你收會錢?)大部分都是
我拿去交給戊○○,有時候戊○○不在,就交給他太太,卯○○也主持過開標,我有到過現場參加開標,卯○○主持開標有十幾次,...,每次開標約有七、八個人去參加。」等語;告訴人癸○○(由妻 林金照 代理)於原審亦指稱:「(問:是否有參加過開標?)止會前八個月左右才有去,有時候戊○○、有時候是卯○○在主持開標,兩個人主持的次數大概一半、一半,每次去參加開標約有七個人以上。」、「(問:如何繳交會錢?)拿去店裡交給戊○○或卯○○,當時卯○○有在家裡做電子加工,這是八十七、八十八年的事情。」等語;告訴人辰○○○於原審亦證稱:「(問:何人主持開標?)剛開始是戊○○比較多,要止會之前大部分是卯○○,我問她為什麼,她推說戊○○沒有空。」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亦陳稱:「(問:何人在主持開標?)有時候是戊○○,有時候是卯○○,後面幾次都是卯○○。」等語;告訴人寅○○於原審亦指稱:「(問:是否有參加過開標?)是後來二、三次才去的,都是他太太卯○○在主持的。」、「(問:會錢如何繳交?)大部分是交給戊○○,後來是交給卯○○。」等語;告訴人 周玉春 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有參加過開標?)有,去過一、二次,有時候是我女兒去的。」、「(問:開標時是何人主持?)每次都是卯○○。」、「(問:如何繳交會錢?)拿去戊○○家,夫妻二人都有收過會錢。」等語;告訴人 黃貴梅 於原審亦陳稱:「(問:何人主持開標?)剛開始是戊○○,後來卯○○。」、「(問:如何繳交會錢?)親自拿去交,夫妻二人都有收過。」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亦指稱:「(問:是否有參加過開標?)有的,我去參加時都是卯○○在主持,我是會開到一半後才去參加開標。」、「(問:如何繳交會錢?)親自拿去繳,大部分是卯○○收的。」等語;告訴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有參加過開標?)有的,八十八年開始,去過五次左右。」、「(問:何人在主持開標?)有時候是戊○○,有時候是卯○○。」、「(問:如何繳交會錢?)親自拿去戊○○家,大部分是卯○○收的。」等語;告訴人子○○○於原審亦陳稱:「(問:是否有參加過開標?)有的,剛開始沒有去,後來幾次才有去。」、「(問:何人在主持開標?)夫妻二人都有。」、「(問:如何繳交會錢?)我親自拿去,夫妻二人都有收過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六頁);嗣告訴人辰○○○、黃貴梅、丑○○、庚○○、子○○○、林金照(代理癸○○)於本院調查時仍指稱:卯○○有幫忙收會錢,也有主持開標,戊○○如果不在就由卯○○收會款,主持開標也是一樣,戊○○不在就由卯○○開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互核彼此陳述大致一致,足見被告卯○○所辯其未代收會款,亦未持開標,互助會都是戊○○在處理,與其無關云云,已難置信。原審雖另傳訊其他互助會會員 吳志卿 、 陳財富 黃文謀 、 杜陳秋玉 、 楊惠傑 、 莊文評 、 何村景 、 黃保利 、 陳顏月里 等人到庭均證稱:被告卯○○並未向其等收過會錢,亦未曾主持過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一一七至一二三頁)。惟被告等既係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而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告訴人庚○○及癸○○(由妻林金照代理)亦證稱每次去參加開標的僅有七、八人,且上開互助會會員分散參加被告等所召集之A、B、C三會,各組會員互有不同,自難期每次繳交互助會款或主持開標均由被告戊○○或卯○○一人獨自處理,故證人吳志卿、陳財富、黃文謀、杜陳秋玉、楊惠傑、莊文評、何村景、黃保利、陳顏月里等縱於其等繳交會款或參加開標時,正好都是被告戊○○在處理,亦不足以反論告訴人等所述上情即係誇大、渲染或誣攀之詞,而認被告卯○○並未代收會款、主持開標之會務及進而參與冒標詐財之情事,尚不得執為被告卯○○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卯○○雖又舉證人即其姪女 彭素卿 於原審證稱:我在九十年一月份到台北工
作,卯○○早在八十九就上台北了,後來我到台北工作,就和她住在一起直到現在,有時她會去做看護,有時會去餐廳洗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然其並未敘明被告卯○○究於八十九年之何時到台北工作,且其既比被告卯○○晚到台北,自難確定被告卯○○係於八十九年之何時到台北工作。而本件互助會之止會時間,被告戊○○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始宣布倒會,是被告卯○○於倒會後才避居台北,亦非不可能。況告訴人黃貴梅於本院調查時堅稱:卯○○她先生已經週轉不靈跑掉了,我拿會款四萬元卯○○照樣收下來等語;告訴人子○○○亦證稱:最後一會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是卯○○主持開標的,當天我有去繳會款,結果其他會員說他們要倒會,所以我沒有把會錢交給卯○○,我直接交給標到的會員庚○○等語,並經告訴人庚○○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其他互助會會員 黃麗花 、杜陳秋玉於原審亦分別證稱:「(問: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二人是否有住在一起?)有的,我去標會時偶爾會看到卯○○。」、「(問:你參加互助會期間,戊○○夫妻是否有住一起?)有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一一八頁),足見被告卯○○辯稱其與丈夫戊○○早已分居云云,委不足取。被告卯○○又無法舉證其確於八十九年初即至台北工作之證明或薪資憑證,是證人彭素卿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㈢參酌被告卯○○設於鳳山郵局所轄岡山五甲尾郵局第○○六一○四號存簿儲金帳
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有多筆十萬至一百三十萬不等之金錢出入,有鳳山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鳳營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被告卯○○亦不否認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放在抽屜內,由被告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卯○○除代收會款、主持開標等積極參與互助會之會務外,並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戊○○處理互助會款之進出,且於被告戊○○週轉不靈避居他處後,猶出面收取互助會款,顯與被告戊○○對本件偽造標單冒標詐欺互助會款之情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卯○○諉稱未參與其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包括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冒標詐取會款之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應係共計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原審並未明確認定被告等詐欺會款之人數及金額,顯有違誤,自有未合。㈡被告卯○○對於被告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詐取互助會款之情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卯○○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欺金額達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詐欺之時間甚長、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細供陳犯罪情節,態度良好,被告卯○○僅從旁協助參與會務,情節較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減輕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然該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互助會標會習慣,投標後之標單多未留存,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證明各該標單尚屬存在,爰就前述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合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月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七人(其中虛列四名人頭會員,實際會員為四十三人),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人數│應收金額│人頭會員或│││││││被冒標會員├──┼────┼─────┼─────┼────┼─────┼─────│⒈│⒉⒑│7,000元│13,000元│40人│520,000元│ 高美鈴 (人│││││││頭會員)├──┼────┼─────┼─────┼────┼─────┼─────│⒉│⒊⒑│7,200元│12,800元│40人│512,000元│ 黃惠美 (人│││││││頭會員)├──┼────┼─────┼─────┼────┼─────┼─────│⒊│⒎⒑│7,300元│12,700元│37人│469,000元│ 蔡淑惠 (人│││││││頭會員)├──┼────┼─────┼─────┼────┼─────┼─────│⒋│⒑⒑│7,500元│12,500元│35人│437,500元│ 黃阿蓉 (人│││││││頭會員)├──┼────┼─────┼─────┼────┼─────┼─────│⒌│⒓⒑│7,100元│12,900元│34人│438,600元│ 廖崇安 (被│││││││冒標會員)├──┼────┼─────┼─────┼────┼─────┼─────│⒍│⒉⒑│7,900元│12,100元│33人│399,300元│ 呂秀英 (被│││││││冒標會員)├──┼────┼─────┼─────┼────┼─────┼─────│⒎│⒊⒑│7,800元│12,200元│33人│402,600元│ 金華興 (被│││││││冒標會員)├──┼────┼─────┼─────┼────┼─────┼─────│⒏│⒌⒑│8,000元│12,000元│32人│384,000元│黃文謀(被│││││││冒標會員)├──┼────┼─────┼─────┼────┼─────┼─────│⒐│⒎⒑│8,200元│11,800元│31人│365,800元│ 陳啟章 (被│││││││冒標會員)├──┼────┼─────┼─────┼────┼─────┼─────│⒑│⒑⒑│8,300元│11,700元│29人│339,300元│ 陳迪智 (被│││││││冒標會員)├──┼────┼─────┼─────┼────┼─────┼─────│⒒│⒈⒑│8,500元│11,500元│27人│310,500元│午○○(被│││││││冒標會員)├──┼────┼─────┼─────┼────┼─────┼─────│⒓│⒊⒑│8,600元│11,400元│26人│296,400元│ 李秀雪 (被│││││││冒標會員)├──┴────┴─────┴─────┴────┼─────┼─────││合計新台幣│││4,875,000│││元│└────────────────────────┴─────┴─────附表二:B合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人(其中虛列四名人頭會員,實際會員為四十七人),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人數│應收金額│人頭會員├──┼────┼─────┼─────┼────┼─────┼─────│⒈│⒈⒖│7,200元│12,800元│42人│537,600元│ 蔡玉惠 ├──┼────┼─────┼─────┼────┼─────┼─────│⒉│⒋⒖│7,800元│12,200元│40人│488,000元│ 黃錦慧 ├──┼────┼─────┼─────┼────┼─────┼─────│⒊│⒍⒖│8,000元│12,000元│39人│468,000元│ 陳玉娟 ├──┼────┼─────┼─────┼────┼─────┼─────│⒋│⒑⒖│8,500元│11,500元│36人│414,000元│高美鈴├──┴────┴─────┴─────┴────┼─────┼─────││合計新台幣│││1,907,600│││元│└────────────────────────┴─────┴─────附表三:C合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六人(其中虛列四名人頭會員,實際會員為四十二人),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人數│應收金額│人頭會員├──┼────┼─────┼─────┼────┼─────┼─────│⒈│⒓⒖│8,600元│11,400元│40人│456,000元│ 曾美惠 ├──┼────┼─────┼─────┼────┼─────┼─────│⒉│⒈⒖│7,800元│12,200元│40人│488,000元│ 陳惠玲 ├──┼────┼─────┼─────┼────┼─────┼─────│⒊│⒊⒖│8,500元│11,500元│39人│448,500元│ 廖永全 ├──┼────┼─────┼─────┼────┼─────┼─────│⒋│⒌⒖│9,800元│10,200元│38人│387,600元│ 陳美慧 ├──┴────┴─────┴─────┴────┼─────┼─────││合計新台幣│││1,780,100│││元│└────────────────────────┴─────┴─────附表一至附表三總計:4,875,000元+1,907,600+1,780,100元=8,56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