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四號K
再審原告乙○○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陳述 略以:鈞院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說明如左:
㈠、和解固可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然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在原始「新法律關係」尚未創設下之拆屋還地,原審判決卻將之扭曲為「新的法律關係」已然創設下之拆屋還地,豈非荒謬?蓋「新的法律關係」如可維持,再審原告何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因「新法律關係」存在錯誤、可得撤銷、違法而提起再審,有何錯誤可言?且再審被告因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就拆屋還地糾紛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無故獲得鉅額賠償,本無膽再試為拆除房屋,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事件乃在要回原有之八一地號土地,並非因憂慮再審被告仍執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預防或保全訴訟之提起。再審原告等欲依法要回自己昔日無知、法院失職導致之土地所有權,為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和解書簽訂後,甲方應撤回對乙方所有之訴訟」,本指和解書訂立當時所存在之訴訟,為何鈞院衍伸為嗣後一切訴訟均有適用?查和解本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一切訴訟之意,然其前提必係和解內容符合公平正義、無錯誤、或無可得撤銷之情事。本件再審於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和解內容有錯誤及可得撤銷之情事後,始為提起,生何錯誤?違背何種誠實信用原則?況且,本件係「再審」請求「再一次審理」,而非「再審訴訟之提起」。
㈢、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係建立於再審原告真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今事實顯示應無越界情事發生,則此一和解契約所由發生或本事件之核心問題,既係重要爭點,為何不准行使撤銷權?又本事件首次再審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係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前述錯誤後之三十日內依法提起,則本件和解雖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然與本件再審是否合法何涉?且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則於此縱有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適用,亦應自再審原告意思表示撤銷之日始能起訴!再審原告既未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鈞院何來、何可自行代理再審原告回溯期日而為意思表示,此部分適用法律豈非不經?事實上,再審原告迄今僅告知鈞院本件雖已和解,然與本件得否再審無涉,蓋一俟再審成立,再審原告即得向再審被告行使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權,以請求回復原狀!再審判決竟誤認結果問題之和解已不得撤銷,而認前提問題之再審之訴已無權利保護要件,惟前提問題既未解決,再審原告何可能行使撤銷權?再審原告既未行使撤銷權,何來再審判決罹一年除斥期間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包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0七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等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對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因該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其再提起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要件,而認定渠等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㈠其因系爭和解之「新法律關係」存在錯誤、可得撤銷、違法而提起再審,以要回原有系爭八一地號土地,並非因憂慮再審被告執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預防或保全訴訟之提起,自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和解書簽訂後,甲方(即再審原告)應撤回對乙方(即再審被告)所有之訴訟」等語,係指和解書訂立當時所存在之訴訟,且查和解本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一切訴訟之意,然其前提必係和解符合公平正義、無錯誤、或無可得撤銷之情事。本件再審係再審原告於發現系爭和解內容有錯誤及可得撤銷之情事後,始為提起,為何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其生有錯誤,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㈢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係建立於再審原告真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今事實顯示應無越界情事發生,則此一和解契約所由發生或本事件之核心問題,既係重要爭點,為何不准行使撤銷權?又本事件首次再審之訴,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前述錯誤後之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法所提起,則本件和解雖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然與本件再審是否合法何涉?且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故於此縱有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適用,亦應自其表示撤銷之意思之日始能起訴,而其迄未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何來再審判決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之可言?鈞院自行代理其回溯期日而為意思表示,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是綜上所述,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等情。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及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包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再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0七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以兩造已達成和解,併依據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認其提起該再審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竟自行代理其回溯期日,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進而認定該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無從再為行使等節,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迄今尚未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本院於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中自行代理其回溯期日,而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一節,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並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竣一事,既為再審原告於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民事再審起訴狀第四、七頁),堪信屬實,則揆諸民法第九十條法文及前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縱然主張系爭和解存有錯誤、可得撤銷之情事,惟因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成立生效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即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已經對外表示撤銷之意思,均不得再行主張。故而,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以「本件和解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距今已三年有餘,縱令再審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亦早已罹除斥期間,無從再撤銷和解」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可隨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云云不可採,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雖再審原告主張:撤銷權縱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亦應自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日始能起算,而其迄今尚未為和解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判決並無罹一年除斥期間之可言云云,洵屬無據。茲再提出據為再審之訴之主張,要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以兩造已成和解,併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認定其前再審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再審之訴部分,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作有第十九次民事庭決議供參。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足參。茲查,兩造間就系爭相毗鄰土地,再審原告因其所有房屋越界建築所生之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系爭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竣,且再審原告所謂系爭和解存有錯誤之撤銷權,亦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致該和解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存在於無從撤銷之確定狀態,已如前述,再參以兩造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和解書簽訂後,甲方應撤回對乙方所有之訴。」等語,實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一切訴訟之意,故除和解當時已繫屬之各訴訟,再審原告應撤回起訴外,再審原告亦不得再就越界建築所生之各項相關爭議再為訴訟之提起,亦即有不起訴之合意( 陳自強 ,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一期,第三一三頁以下參照),再審被告更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則再審原告提起前次再審之訴(即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實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觀諸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指摘前揭確定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之內容(見本院再審起訴狀第四至六頁),亦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摘究竟違反何具體法規,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2況且,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主張本院八十
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1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該部分判決究竟違反何具體法規,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次者,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另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2部分違法,蓋某事件果有再審事由,則於再審程序期間,該事件將因此回復通常或正常訴訟程序,所有該事件一切違法事項,應重新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乃當然之理云云。惟查,提起再審之訴首應具備合法要件,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期間及其他非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否則,自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駁回之,無庸為實體審查。茲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之意旨,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並詳載判斷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三、2部分,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可稽。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委難足取。再查,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3至8,認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非有理由等節,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均曾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再審之訴審理中據以主張為再審情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三)、四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3至8論述綦詳,而俱認依其所訴再審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經核前揭確定判決所論內容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判決理由欄三、5,另主張其聲請訊問證人 黃士杰 及 曾金汝 ,係用以證明再審程序之提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判決逕認係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主張,自有未合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既已從實體層面,詳述傳訊該等證人所涉及之待證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則縱使本院於前前次再審訴訟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未及傳訊證人黃士杰及曾金汝,以調查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亦無礙法院同為不利再審原告結果之認定,是難據此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訴訟審理中(即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主張本院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均非有據,原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次再審訴訟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前述,依其所訴之事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無從准許;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包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再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0七三號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之實質證據調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