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 黃振乾 間有金錢糾紛,並曾對訴外人黃振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該事件在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上訴人於當日為該事件出庭作證,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與友人 何玉花 離開法庭,步行至原審法院河東路大門口前之公開場合,上訴人竟從後方以台語「破麻」、「幹你娘」及「全家死光光」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當時情難以堪,狀極困窘,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經其數次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其乃趁前開事件開庭見面機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堅稱已全數歸還,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發誓,被上訴人不敢,反要求上訴人發誓,上訴人遂舉手發誓稱:若被上訴人所借之資金已全數還清,上訴人本人「全家死光光」,但若被上訴人未還清借款,亦應遭相同報應等語,雙方隨即不歡而散。是前開「全家死光光」等語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發誓時所為,並非辱罵之詞。且上訴人當日並未以「破麻」、「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離開法庭後,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河東路大門口前相遇,並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洪千琪 、何玉花於原審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語「破麻」、「幹你娘」及「全家死光光」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當天陪同被上訴人出庭之何玉花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當天開完庭後大概約十二點四十分,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走在一起,被告(即上訴人)跟著我們的背後走出來,然後被告在後面就大聲地先叫他的名字,然後就罵他『破麻』、『你全家死光光』及三字經。後來便衝到原告面前作勢要打他,我跟他說,人家 邱佩瑜 是『安金的』(台語),你不能打,我便叫邱佩瑜自己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及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上訴人妨害名譽一案時亦分別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有無同 邱女 出庭?)有,約開到十二點半。我們剛走出簡易庭大門,黃(即上訴人)就與一女律師衝出來,罵邱女(即被上訴人)『破麻』、『幹你娘』、『妳全家死光光』(皆以臺語發音),並衝過來作勢要打邱女」、「(開完庭之後的情形?)我們先走出來,我們到河東路第一個出口那裡,我們要攔計程車,上訴人就走出來,並罵『破麻』、『幹你娘』及『全家死光光』的話」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以台語「破麻」、「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破麻」、「幹你娘」等台語辱罵伊,尚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辱罵伊之話語順序為「幹你娘」、「破麻」及「全家死光光」,雖與證人何玉花於原審證述之順序不同,惟本件事實發生日期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達五個月之久,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歷經長時間後,對當時發生事件難免記憶模糊,致對事實細節處之陳述不一,故尚難因被上訴人與證人何玉花就事實細節處,所為陳、證述不一致,即認上訴人未以「破麻」、「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另證人洪千琪雖於原審結證稱:「三字經及髒話的部分我沒聽到,應該是沒有」等情,復證稱:「因為我預期場面會很尷尬,當時上訴人究竟跟被上訴人說了些什麼我沒辦法記得很詳細」、「像這種當事人間的爭執我根本不想介入。兩造之間爭執的話語我不是每句都記得住,我可以確定的只有兩造爭執五百萬的事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發誓,除此二事外,兩造間當然還有其他爭執的言語,還有其他枝節的事情,但內容我不可能每句都記得」;及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偵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距離約五公尺左右,我聽到他們(即指兩造)在談錢的事,他們吵的過程對話內容,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等語,按兩造當時已發生言語爭吵,聲量應較高,當時身距兩造約五公尺之證人洪千琪,應可聽聞兩造言語之爭執,惟其既因不想介入兩造紛爭,而不欲仔細聽聞爭執之詳細內容,故尚難以其證稱沒有聽到三字經話語部分,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承認於上揭時、地有說「全家死光光」一詞,但係邀被上訴人發毒誓,如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金錢,則被上訴人全家死光光,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經查,證人洪千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與我走在一起,上訴人看見被上訴人,就很生氣地追上去,‧‧‧後來我記得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去發毒誓,但是被上訴人也未加理會」、「『全家死光光』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發毒誓的時候上訴人的用語。他的意思就是要被上訴人發誓,假如被上訴人有欠他錢,被上訴人全家死光光」、「兩造間爭執的話語我不是每句都記得住,我可以確定的只有兩造爭執五百萬元的事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發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此「全家死光光」一詞係要求被上訴人發誓確已將欠款還清時所言,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所說「全家死光光」一詞並非出於辱罵被上訴人之意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辱罵伊「全家死光光」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破麻」、「幹你娘」等語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以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情節尚非屬嚴重,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於第一銀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月薪約二萬九千餘元,有投資二筆,上訴人現無業、有土地一筆及投資三筆等情,有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金額及利息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