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
畢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三五號執行
卷宗附卷可稽,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