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頗有悔意,經此審判程序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暫無執行必要,爰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