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向原告之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原告牌告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5.
275計算,復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6日繳納本
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47124元及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而原告始終未提供對
帳單予被告核對,且被告開設在原告銀行之帳戶有累積單期
繳款金額時,原告亦未採自動扣款方式執行,卻任意凍結被
告之薪資帳戶,致被告日常吃飯、加油等生活問題發生困難
,甚至被告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亦無法繳納,被告曾多次要
求原告解除凍結,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行為已對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放款合約書影本1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之
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積
欠原告債務未依約清償,雖有可議之處,惟原告在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保障對被告之債權,確有圈存被告之薪資存款帳戶
13萬餘元,並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及
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參見原告提出96年9月19日函影
本),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截至96年8月31日止僅153554元
,原告既已圈存被告之存款帳戶存款13萬餘元,而依兩造簽
訂信用放款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既有權將被告寄託之各種
存款行使抵銷權,何以原告遲不行使抵銷權,而仍繼續圈存
被告之存款帳戶,致該存款帳戶之款項在名義上係被告所有
,但實際上被告卻無法提領任何款項,此與扣押何異?況本
院審酌倘原告對被告圈存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積
欠原告之款項應僅餘30000元左右,在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之情形,似無不能讓被告就該30000元債務分期清償之餘
地,但原告卻不願行使抵銷權,復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
假扣押查封,其作法無異使被告陷入生活困難,必須舉債渡
日,原告為保障其債權而採取如此之作為,無視被告可能陷
於生活困難,顯然過當,即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712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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