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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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金能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慢車行駛時,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中央路4段,適告訴人 陳竑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道路速限而超速行使,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竑邑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