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黃啓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政安 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不合程式者,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被告等人(任職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其他請求,然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200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來狀,仍未依該裁定內容補正(僅再繳1000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自行負擔已繳訴訟費用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