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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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被告 林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聯銪晉達國際私人公司(下稱聯銪公司)簽訂聘僱被告為出口經理之協議,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負責協助原告及聯銪公司汽車出口業務,若有客戶應以原告及聯銪公司為主,並按批次成交利潤稅後20%基準計算報酬,原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柬埔寨商BLRHENUSIMPORT
EXORTCO.,LTD(下稱柬商公司)簽訂契約,由原告出售廠牌LEXUS、刑號LM300H4SEATS汽車2輛予柬商公司,車輛識別號碼(VIN)各為JTHBCABZ000000000號、JTHBCABZ000000000號,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28萬元,並由被告全權負責作業,惟柬商公司雖分別於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5日各匯付美金2萬元、14萬4千元、9萬6千元,然迄未支付尾款美金2萬元,則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前揭買賣,但柬商公司迄未支付美金2萬元,足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前揭買賣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付損害賠償之責,另聯銪公司業已將權利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2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委任契約涉訟,而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出口經理協議履行地在新北市原告之營業所,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得適用該條,尚不因被告實際在位於新北市之原告營業所提供勞務,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出口經理協議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原告既未就特別管轄籍善盡舉證之責,即應自負其不利益甚明。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