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固有行駛路肩之情事,惟因政府宣導不力,抗告人以為該路段之路肩是全天開放行駛,而且只有行駛一點路肩,並無違規之故意,警員亦未在異議人行駛路肩時當場攔停,而是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一段時間才舉發,依照往例,交通違規案件多採照相舉證,或是現場舉發為憑,實不宜事後開單告發云云。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以為該路段是全天開放可以行駛路肩,且只有行駛一點路肩,警員非在行駛路肩時攔停,而是在行駛外側車道一段時間後才攔停云云。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公里至六公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恢復二車道,上午六時至九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局業已透過報章媒體發佈新聞,且南向基隆、八堵、五堵各交流道加速車道終點及三公里處均設有「十二月十五日起恢復二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6─9時限小型車之標誌」標示牌,原路肩「小型車專用」工程單位標已於恢復二車道實施前以黑漆塗銷處理,並加噴「路肩」標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一0七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證交通單位已盡告知之義務,此外,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此為異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亦不得謂警員未即時舉發拍照即可免責,準此,抗告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法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