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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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九號
原告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木下正夫訴訟代理人卓隆燁
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六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於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外,採私下轉讓方式,出售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股票二五、三七四、○○○股予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界先進公司),並於九月二十日以每股成交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七.五元,成交總價額為四四四、○四五、○○○元,繳納證券交易稅共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同日另以力晶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收盤價每股四一.六元,就每股差額二
四.一元,繳納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繳款書上註明「自動補繳」。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誤算為由申請退還補繳之證券交易稅
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否准退稅。原告不服,遞經訴願駁回,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作成返還原告溢繳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證券交易稅係按交易成交價格或按收盤價計算?本件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稅?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若涉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情形時,代徵人為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處十五倍之罰鍰。準此,原告為移除代徵人擔心稅捐稽徵機關見解不同,致生代徵稅額或有短徵爭議而承受十五倍稅款罰鍰風險之疑慮,因此基於買賣交易誠意考量,遂與世界先進公司協議另暫按力晶公司股票前一日每股收盤價格與每股實際成交價格之差額,依千分之三稅率補繳一、八三四、五四一元,以另一張稅單於同日補繳完畢。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上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成交價格」,係指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觀之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之。故凡買賣有價證券,代徵人自應按實際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項規定,證券交易稅應予按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依稅率千分之三繳納之情形下,本件交易之應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款,應按原告與世界先進公司實際成交價格而定,方為適法,則倘按本件交易標的之力晶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依千分之三稅率繳納,則滋生溢繳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既顯因適用法令錯誤所致,原告據以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於法即無不合。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力晶公司股票二五、三七四、○○○股出售予世界先進公司,約定成交價格為每股一七‧五元,計成交價格總額為四四四、○四
五、○○○元,有實際成交價格之匯款資料及稅額繳款書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並由代徵人世界先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按實際成交價格總額依稅率千分之三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揆諸前項規定,證券交易稅應予按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依稅率千分之三計算課徵之情形下,從而,原告誤按力晶公司股票櫃台買賣之收盤價格依千分之三稅率計算而補繳證券交易稅,滋生溢繳之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本案據以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顯因適用法令錯誤所致。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所規定,就本案觀之,所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係屬因適用法令錯誤所生,原告據此提出證明並申請退回,於法有據;至該溢繳之稅款,究出於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課徵或補徵,抑出於納稅義務人所自動之繳納或補繳,並非該法條過問之範圍,此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亦有闡明。被告卻仍執以自動補繳之繳款書合計數四一、六元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顯有率斷之情。
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準此,凡證券交易稅本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若法律條文須詮釋或未臻詳盡時,則以同法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為參照,則證券交易稅既已規定由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據規定稅率課徵之,有關成交價格之認定,係指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與世界先進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MEMORADUM
OFUNDERSTANDING)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SHARETRANSFERAGREEMENT)中,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每股十七、五元,依據一般交易行為慣例,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備忘錄前,允對買賣標的即力晶公司股票歷年股價變動即消長情形作充分之調查及分析,再配合交易量可能對股價之影響,俟雙方溝通協商達成共識後,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方簽訂備忘錄,約定原告出售力晶股票二五、三七四、○○○股予世界先進公司之每股成交價格為十七‧五元,共計成交金額為四四四、○四五、○○○元,雙方再則適當時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力晶公司股票二五、三七四、○○○股出售予世界先進公司,並按實際成交價格即每股十七‧五元計算之成交總額,依稅率千分之三繳納證券交易稅一、
三三二、一三五元。後因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所指成交價格恐有爭議,理由同前段所述,遂按交易前一日力晶公司股票櫃台買賣之收盤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之差額依千分之三稅率計算補繳一、八三四、五四一元,並於同日補繳完畢,有實際成交價格每股十七‧五元總額之匯款資料及稅額繳款書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證券交易之成交價格既為每股十七‧五元,依法徵收之證券交易稅自應以其為計算基礎。惟被告殊不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主係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尚難比附援引調整證券交易之價格,被告率予引據該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否認本件證券交易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股十七、五元,依法定稅率千分之三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之實,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於法未合。又證券交易稅條例既已於第二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則本件交易既非屬於集中市場進行買賣,其成交價格自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任由交易雙方自由磋商,縱有低於收盤價之情,仍屬契約自由範疇,除行政機關得舉證主張交易雙方有與所申報『交易成交價格』不符之情,自不容行政機關破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引據無關法源推定本件『交易成交價格』,否則即有悖于憲法第十八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㈢、被告引據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釋係指股票交易完成並由代徵人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不能因出賣人主張不賣出而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苟出賣人欲將該股票買回時,仍應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按之該函釋說明「台灣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XX於該公司股票停止過戶前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其家屬,並由受讓人依法代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行為之完成已堪認定,其於停止過戶期間屆滿後方稱不再賣出,自難認為原交易因故未能履行」之指述,益臻明確,則於本件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其情形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內容不同。「凡買賣有價證券,已由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其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總額,如確有錯誤,應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額」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釋有案。此在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決定書,亦引為作成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認為代徵人填具繳款書是否確屬錯誤,屬事實認定範疇,宜考量實際情形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據此以觀,本件自動補繳之證券交易稅一、八三
四、五四一元,既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予適用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規定退還所溢繳之稅款不予適用,意僅憑一已之見,比附援引適用前項所指之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函規定否准退還,自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應予撤銷。
㈣、查世界先進公司就系爭股票交易入帳金額為四四四、九六二、二七一元,與原告收款電匯金額四四二、七一二、八六五元扣除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後之差額九一七、二七一元(444,962,271-442,712,865-1,332,135=917,271),係買賣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之自動補繳稅款,固屬事實。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予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係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為要件,至溢繳之稅款,究出於自動補繳抑誤繳,並非該法條過問之範圍。則訴願決定擅予限制誤繳者始得申請退還之條件,既顯在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自非有合,並無足採。又行政院台八十九訴第一三二六一號決定書係引據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並以代徵人填具之繳款書是否確屬錯誤,屬事實認定範疇,宜考量實際情形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作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主要論據。至該決定書理由末段,係因該案再訴願人出售股票為代徵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填具五○○、○○○股繳稅後,復於翌日再填具五○、○○○股繳稅,而以前者五○○、○○○股係因填寫錯誤申請退還稅款所出之決定文,並非謂適用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釋申請退稅者,應僅限以「查明確無股票與價款之交付,亦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始可適用該財政部六十三年函釋規定辦理。
㈤、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所載或由其他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適用。
1、本件原告出售力晶公司股票二五、三七四、○○○股予世界先進公司,約定並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每股一七、五元,既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原告收款資料及世界先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入帳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於答辯理由所不否認之事實,即足堪認定本件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每股一七、五元。至世界先進公司該筆交易以「長期股權投資」入帳全額四四四、九六二、二七一元,與原告收款資料四四二、七一二、八六五元,排除依約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其差異九一七、二七一元,依世界先進公司之說法,係實際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稅額所生乙節,固屬事實,惟此一情形,乃雙方協議同意自動補繳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並約定各自負擔一半稅款九一七、二七一元之必然結果,終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實際成交價格為每股四十一、六元,而非原告所主張約定並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每股十七、五元,蓋以如依被告認定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每股四十一、六元,則本件實際成交之總額即高達一、○五五、五五八、四○○元,尚非僅四四四、○四五、○○○而已。從而,被告既不否認本件雙方實際成交價格之收款資料,確係按每股十七.五元計算,總額為四四四、○四五、○○○元之事實,即率持此等理由遽認本件實際成交價格為每股四十一、六元,總額一、○五五、五五八、四○○元,顯出於臆測,不符客觀事實。
2、又本件係原告與世界先進公司約定按每股十七、五元成交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為恐該公司代徵稅額有短徵受罰之虞,而雙方協議同意再按力晶公司股票櫃臺買賣之收盤價格每股四十一、六元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此從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有二份,補繳差額之計算以力晶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準及世界先進公司無須負擔證券交易稅下但同意繳納半數等事證,即足證係為恐受罰而自動補繳者,並非如被告所指係以每股四十一、六元為實際成交之價格。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自動報繳之稅額,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者,應准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稅,則於被告不否認應按實際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下,原告主張本件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每股十
七、五元,並申請退還所溢繳之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本案依力晶公司股務代理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本案交易股票之過戶申請書影本及已繳存於該證券公司之完稅憑證影本(即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及一、八三四、五四一元之繳款書第四聯存證聯影本二紙),經核對原告提示世界先進公司之匯款四四二、七一二、八六五元(444,045,000-1,332,135=442,712,865)證明文件影本與世界先進公司提示之財簽報告暨會計師工作底稿影本,世界先進公司就該筆交易以「長期股權投資」入帳金額為四四四、九六二、二七一元(444,045,000+917,217=444,962,271),與原告的收款資料電匯金額四四二、七一二、八六五元,排除證券交易稅後,差異九一七、二七一元,及世界先進公司表示該筆註明「自動補繳」之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繳款書,係買賣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之說法一致(1,834,541/2=917,
270.5),雙方既協議依當日市價四十一.六元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應非誤繳。又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證原告於繳納稅款時已明知證券交易稅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是原告另主張本案每股成交價為合約價一七.五元,以上開市價為計算證券交易稅之基礎係誤繳為由申請退稅,顯不足採。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係採租稅法定主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因本案應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決定書,係因該案再原告出售股票為代徵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填具五○○、○○○股繳稅後,復於翌日再填具五○、○○○股繳稅,而以前者五○○、○○○股係因填寫錯誤申請退還稅款。惟本案世界先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月二十日以每股成交價格一七.五元,成交總價額為四四四、○四五、○○○元,繳納證券交易稅共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又於同日另以力晶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收盤價每股四一.六元,就每股差額二四.一元,繳納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繳款書上註明「自動補繳」,且業據以辦理轉讓登記(每股四一.六元)。因本案系爭股票及價款均已交付,且已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卷附力晶公司股務代理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本案交易股票之過戶申請書及已繳存於該證券公司之完稅憑證影本可稽,核與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六一案仍須就股票、價款已否交付及股權已否移轉查明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㈢、查本案代徵人(買受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每股成交價格一七.五元,成交總價額為四四四、○四五、○○○元,繳納證券交易稅共一、三三二、一三五元,並於同日第二次自動申報每股成交價格二四.一元,成交總價額六一一、五
一三、四○○元,繳納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繳款書上註明「自動補繳」,當日兩次自動申報繳款書中之每股成交價格合計數四一.六元(17.5+
24.1),卷附有繳款書影本為證,並有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收盤價每股四一.六元可稽,核與原告(出賣人)所主張每股成交價格應為
一七.五元不符,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經查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櫃檯買賣證券行情收盤價每股四二.九元(最高四三.一元,最低四一元),與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一七.五元相較差異甚鉅,若依原告主張退還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相較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納稅人納稅情形,原告主張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且有藉此規避稅負之虞。又原告亦聲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櫃檯買賣證券行情公正參考價格之收盤價為四一.六元,若每股以一七.五元成交,顯然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未能提示相當並確實之證明相佐,僅空言泛稱,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僅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係向被告以誤算為由申請退還補繳之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若僅為上開聲明,顯無法達到其最大權利保護之目的,又本件雖係自動補繳,被告尚未為任何課稅處分,但本件被告機關之拒絕退稅,為一行政處分,仍涉及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原告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以給付之訴為之,是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之行政處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及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於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外,採私下轉讓方式,出售力晶公司股票二五、三七四、○○○股予世界先進公司,並於九月二十日以每股成交價格一七.五元,成交總價額為四四四、○四五、○○○元,繳納證券交易稅共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同日另以力晶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收盤價每股四
一.六元,就每股差額二四.一元,繳納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繳款書上註明「自動補繳」。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誤算為由申請退還補繳之證券交易稅一、八三四、五四一元,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否准退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即得提出證明並於五年內申請退回。原告出售力晶公司股票原依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繳納稅款一、三三二、一三五元,因為免除代徵人有短徵稅款受罰之虞,遂依股票櫃台買賣之收盤價格計算負擔證券交易稅補繳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及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出售有價證券係按實際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是本件原告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得申請退還所溢繳之稅款。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補繳稅款係買賣雙方協議依當日市價四十一.六元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並由雙方自負擔一半,足證原告於繳納稅款時已明知證券交易稅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應非誤繳。況系爭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櫃檯買賣證券行情收盤價每股四二.九元(最高四三.一元,最低四一元),與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一七.五元相較差異甚鉅,顯然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較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納稅人納稅情形,原告主張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謂「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應准予提出具體証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準此,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即得提出證明並於五年內申請退回;至該溢繳之稅款,究出於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課徵或補徵,抑出於納稅義務人所自動之繳納或補繳,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圍,是以,若納稅義務人以稅法之適用不明,為規避遭稅捐稽徵機關罰鍰或其他不利處分之風險,而預先溢繳後,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稅。被告抗辯:原告於繳納稅款時已明知證券交易稅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應非誤繳,即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稅云云,自屬誤解。
二、另就本件原告與世界先進公司就力晶公司之私下方式轉讓股票之事件,被告曾去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台財證(三)第四二五四一號函說明二所示,「力晶公司係屬上櫃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櫃公司股票並未禁止場外交易,故其股票除得於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外,亦得採私下轉讓方式為之。另證券交易法就場外交易價格並未有規範。」(該函附於原處分卷第九十五頁)是本件私下交易方式既屬合法,自應就證券交易稅相關法令說明如何計算繳稅之金額。
三、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上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成交價格」,係指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相同見解可見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之。故凡買賣有價證券,代徵人自應按實際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八十五年版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四一六頁參照)自明,足見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成交價格」,係指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無訛。被告雖抗辯以:實際成交價格應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之意旨核定其成交價格云云,惟查,上開函係指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股票,應按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其售價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本件係係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究屬二事,殊不可相互援引。況本件已有前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更不得引用不相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規定,作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依據,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稅應按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依稅率千分之三繳納之情形下,本件交易之應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款,應按原告與世界先進公司實際成交價格而定,方為適法。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力晶公司股票二五、三七四、○○○股出售予世界先進公司,約定成交價格為每股一七‧五元,計成交價格總額為四四四、○四五、○○○元,並由代徵人世界先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按實際成交價格總額依稅率千分之三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原告收款資料及世界先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入帳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於答辯理由所不否認之事實,揆諸前項規定,證券交易稅應按實際交易之成交價格,依稅率千分之三計算課徵,原告按本件交易標的之力晶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繳納,即有溢繳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之情事,顯因適用法令錯誤所致,原告據以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若涉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情形時,代徵人為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處十五倍之罰鍰。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星期六),以約定成交價格每股一七‧五元,將力晶公司股票計
二五、三七四、○○○股出售予世界先進公司,計成交價格總額為四四四、○四
五、○○○元,並由代徵人世界先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分別按實際成交價格總額依稅率千分之三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三三二、一三五元(444,045,000×3/1000)。另同日按力晶公司股票前一日每股收盤價格與每股實際成交價格之差額,依千分之三稅率補繳一、八三四、五四一元〔25,374,000×(41.6-17.5)×0.003〕在案,原告係以另一張稅單於同日補繳完畢並註明「自動補繳」,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顯見原告主張係代徵人擔心其關於證券交易稅法規適用之見解與稅捐稽徵機關不同,致生代徵稅額或有短徵爭議而承受十五倍稅款罰鍰風險之疑慮,因此基於安全之考量,是以原告遂與世界先進公司協議依當日市價四十一、六元自動補繳證券交易稅,係雙方為規避受罰風險而成立之約定,並非買賣協議約定之成交價格,應屬可採。被告答辯以本件系爭溢繳之稅款係買賣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並經雙方既協議依當日市價四十一、六元自動補徵證交稅,應非屬誤繳云云,據以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應不可採。
六、原告因對於法令不了解,按力晶公司股票櫃台買賣之收盤價格依千分之三稅率計算而補繳證券交易稅,滋生溢繳之稅款一、八三四、五四一元,本案據以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顯因適用法令錯誤所致。被告卻以本件系爭溢繳之稅款係買賣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並經雙方既協議依當日市價四十一、六元自動補徵證交稅,應非屬誤繳之情,據以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無可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為否准退稅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返還原告溢繳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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