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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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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