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苡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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