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最後一期應繳款日99年5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68,272元,其中719,785元為本金、40,154元為循環利息、8,333元為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72元,及其中719,785元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合計│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