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於貸放後前60個月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99%,按日計算,自第61個月起改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1.5%按日計付。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執行後(案號:97年執恭字第14189號),尚有債權1,189,693元(其中本金為1,149,820元)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4日苗院源97執恭字第14189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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