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請求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本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茂榮、宋漢雄(以上2人經有罪判決)於97年1月8日在萬巒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開會討論如何賄選,請求人在旁陪同開會,嗣宋漢雄等人所涉賄選犯行遭查獲,宋漢雄並全盤托出請求人涉案情形,因認請求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責,因而聲請羈押獲准自97年1月25日起羈押至97年3月
12日具保停止羈押。㈡本件檢察官僅以宋漢雄及曾茂榮在萬巒鄉請求人時任鄉長辦公室討論如何幫 蔡豪 買票賄選時,請求人亦在該辦公室應有聽聞,不可能不過問買票事宜,因而提起公訴,惟經一、二審審理後,依證人宋漢雄、曾茂榮之警、偵、審理中所證述,該等證人均結證稱請求人當時雖在鄉長辦公室,但是在批示公文,有進有出,有時會坐在旁邊聽,但不知道是否有聽到買票之事,宋漢雄更證稱:曾茂榮都不怕請求人聽聞,伊更不怕等語,惟證人自始自終均證稱請求人確實未參與伊等討論買票之事,也未提供任何意見,檢察官未究明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以宋漢雄等在鄉長辦公室討論,請求人亦有聽聞,不可能不過問買票適宜之臆測之詞,遽為聲請羈押及起訴,案經一、二審審酌各情後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確定。㈢請求人並未涉及上開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檢察官竟僅以請求人應在場聽聞不可能不過問買票事宜,即遽行羈押並予起訴,是請求人就遭羈押,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1項第1款無罪之確定判決,請求國家賠償羈押自民國97年
1月25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共計48日,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經查:㈠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則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
㈡本件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按,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證屬實(另本件因另有共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因而卷證資料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且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請求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請求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