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丁予康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應自各筆帳款(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9年5月2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3,265元(其中264,330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未繳款。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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