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揚營造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複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朝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協商室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兩造並應就下列事項陳述或提出書狀:
一、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總價3100萬元,工程保留款10%即310萬元,嗣兩造合意減少工程款3,014,144元後,工程保留款是否仍為310萬元?又若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應於何時返還?
二、兩造關於不爭執事項第㈢之內容,是否應為:㈢上訴人主張追加、追減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除99年3月31
日辯論筆錄附表項次第1、5、6、23、42、43、44等7項已列為第㈠爭點外,其餘各項兩造均同意,即除該7項追加工程款共562,202元外,其餘追加、追減之工程款,經加減後,上訴人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2,968,555元,再扣除前項(即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兩造同意扣減之工程款2,949,03
2元,上訴人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9,343元。
三、兩造關於爭執事項第㈣項(原列為第㈤項,嗣因辯論時違約金已協議,刪除第㈡項違約金之爭執後,改列為第㈣項)之內容,是否應為: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被上訴
人主張扣減違約金1,380,000元、瑕疵修繕費用730,000元、瑕疵無法修繕部分3,007,615元,有無理由?若有,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四、被上訴人原抗辯上訴人施工瑕疵無法修繕部分有六項(即原審鑑定報告第7頁附表三部分),應扣減工程款共3,007,61
5元,嗣已減為三項(即該附表三第1、2、6項),為何應扣減之金額仍為3,007,615元?如何計算?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