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公路南向194.365公里處」,補充更正為「公路南下194.365公里彰化縣和美鎮轄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詐欺案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事故,行為殊不可取,雖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惟為使其記取教訓,不致再從事此種嚴重危害國道其他用路人安全行為,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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