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複檢方法不合理和漏列項目,有陪同前往醫院之 黃治仁 可證;依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之治療證明,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部位更有惡化現象,且再次住院治療其他部位等語,核其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