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安分他命吸食器」,應予更正),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載。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3年4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號2樓A9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9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逾6月後,經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04年8月21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認均係結晶顆粒,結果判定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年4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按(見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卷第40至44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洵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10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卷第12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暨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共5包,重量分別為:│││非他命暨外包裝袋│①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②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③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④含袋毛重1.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⑤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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