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陳○○(民國00年0月生,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對其少年之身分並不知情)與其配偶交往,於105年1月27日夜間8時許,約友人 林旻陳偉仁 一同前來,與陳○○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二段上之花園歌唱坊談判,其後於當日夜間10時許,由林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偉仁、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天靈靈三太子廟,甲○○要求陳○○在神明前發誓,將與其配偶分手,但陳○○不從,遂與甲○○發生口角,甲○○與林旻、陳偉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徒手毆打陳○○並與之發生拉扯,陳偉仁亦上前踢踹陳○○,甲○○雖無致陳○○受重傷之故意,但以質地堅硬之鐵棍朝人肢體處猛力毆打,足以致他人產生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竟因自身感情糾葛而氣憤難平,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甲○○逕自撿拾路邊之鐵棍,朝陳○○肢體猛力毆打,陳○○遭此猛力重擊,手腳流出明顯鮮血,林旻、陳偉仁見狀,連忙上前阻止甲○○繼續持鐵棍毆打陳○○,甲○○始罷手,隨即由林旻開車,一同將陳○○載至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門口前讓其下車,甲○○才與林旻、陳偉仁一同離去。因當時廣川醫院已休診,陳○○遂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之住處,坐在2樓樓梯間內,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其室友 徐增晏 外出時發現,立即叫救護車緊急送醫,經診斷出受有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前揭遭鐵棍毆打所生之骨折傷害,併發腦部脂肪栓塞,且因為鐵棍之猛力攻擊力道,導致陳○○為了閃躲而有身體之加速或減速動作,過程中對腦造成剪刀力損傷,以致腦部有瀰漫性軸突損傷,上開腦部脂肪栓塞、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腦創傷,導致右上肢無力,但未達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惟所致認知功能缺損,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之情形,則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陳○○之姊姊鄭○○得知送醫情形後,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旻、陳偉仁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卷㈡第3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4頁,卷㈡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陳○○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打陳○○的手和腳,並沒有攻擊頭部,陳○○腦部損傷之重傷害結果與伊無關,伊只有普通傷害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因被告不滿陳○○與其配偶交往,於前揭時、地邀約
友人林旻、陳偉仁一同前去談判,因陳○○不從被告發誓之要求而起衝突,被告與友人先是共同徒手毆打陳○○,其後由被告自行撿拾路邊之鐵棍毆打陳○○,是友人上前攔阻其鐵棍毆打之行為,被告始罷手,其後將陳○○載至廣川醫院門前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97、99、33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旻、陳偉仁之供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15、22至23、196、197頁,原審卷㈢193至195、202至204、209至212、21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至75頁),是被告有徒手及持鐵棍毆打陳○○之傷害行為,可以認定。
㈡陳○○雖經送至廣川醫院,但當時業已休診,陳○○返回住處
,坐在2樓樓梯間,為室友徐增晏發現,才立即叫救護車將陳○○送醫急救等情,分經證人即陳○○當時之室友 斐柏閎 於偵查中、徐增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救護紀錄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7、1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216至225頁)。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即診斷出疑似腦梗塞,並發出病危通知,於105年1月28日住院治療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併檢出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於105年2月3日經急診轉入台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105年2月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5年2月11日接受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8日出院,因意識障礙,肢體活動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顧,檢出頭部外傷、疑似腦部脂肪栓塞等傷害,於105年4月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05年4月25日出院持續門診復健,檢出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損傷,記憶喪失,右上肢無力,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5年9月28日就腦創傷部分,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受傷至今已8個月回復至正常成年人智力之可能性低,以上各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1至163頁)。是以陳○○遭毆打後返回至住處未幾,旋即為室友發現送醫急救,並在前揭期間密集接受住院治療等情觀之,則陳○○前揭診療過程中診出之上開傷害結果,確為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僅毆打陳○○之手、腳等處為由,否認陳○○前揭腦
部創傷之結果與其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原審審理時經調閱陳○○前揭診療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併檢送國立臺灣 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陳○○受傷後腦部主要有⑴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
ry,DAI)、⑵疑似腦部脂肪栓塞。其中DAI為腦部外傷造成,而腦部脂肪栓塞多數為骨折後造成的脂肪栓塞,與一般所指的腦中風成因不同。疑似腦部脂肪栓塞會造成意識昏迷,但不會造成DAI。陳○○經萬芳醫院診斷之受有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骨折傷勢,可能是造成疑似腦部脂肪栓塞之主因。DAI的機轉為頭部快速加速或減速運動所造成的折斷力,這常在車禍、跌倒或被攻擊後所發生。此兩種腦部傷勢對於陳○○所罹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皆有角色存在,但臨床上很難說各占多少比例,一般臨床DAI較為常見,但本案脂肪栓塞有一定角色等語,有臺大醫院107年6月7日、8月17日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5頁,卷㈢第105至107頁)。就DAI之機轉情形,本院再次函詢上開鑑定單位,則認為:DAI是外傷性腦損傷常見的損傷表現之一,其造成原因可能與加速或減速過程中對腦的剪刀力損傷軸突有關,經常發生在頭部外傷案件,病患跌摔倒地而無直接撞擊頭部也可能造成,只要對腦有造成加速或減速的機轉,皆有可能造成,有臺大醫院109年1月31日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8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然是以鐵棍毆打陳○○之手腳等肢體處,但因為以鐵棍毆打力道甚猛,導致上開肢體處受有骨折傷害,血管也一併遭破壞,故存在於骨髓內之脂肪因而進入血液循環,而併發陳○○之腦部脂肪栓塞。另以被告持鐵棍將陳○○前揭肢體處多毆打致骨折,甚至陳○○之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再佐以被告當時是因為妻子與陳○○交往,其因自身感情糾葛而氣憤難平,均足以認定被告持鐵棍下手毆打力道之猛,也正因此之故,陳○○遭鐵棍毆擊肢體處明顯流血,被告之友人見狀,才會立即攔阻,其理甚明。則以被告鐵棍之猛力攻擊力道,陳○○受此猛力攻擊,必然會極力閃避,事屬當然,也正因為被告攻擊力道之猛,陳○○因應之閃避動作必然會有身體之猛力加速或減速,則因此對腦造成剪刀力損傷,以致腦部有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前揭鑑定意見才會認為此等傷害是被攻擊後所發生。綜此,陳○○腦部之腦部脂肪栓塞、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核與被告持鐵棍猛力毆打行為所致骨折傷害引發之併發症,以及陳○○為因應之閃避動作而有身體之猛力加速或減速動作等情狀相符,是此等所致之腦部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前揭鑑定結果是認為「疑似」腦部脂
肪栓塞,並無法確定有腦部脂肪栓塞之傷害,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6年10月18日函覆無法判定陳○○肢體外傷與腦梗塞有因果關係,也無法判定腦梗塞與陳○○之腦創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已將陳○○送往廣川醫院,導致陳○○腦傷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是陳○○未就醫才導致上開腦傷,且陳○○也有可能是在返家的時候自己跌倒,才造成上開腦部傷害等為由,否認陳○○之腦傷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就前揭鑑定結果所稱「疑似」,係因目前多數脂肪栓塞病患皆無明確診斷,僅能說明臨床診斷上疑似,無法下明確診斷,有臺大醫院108年5月21日函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8頁)。是該鑑定結果所稱「疑似」,僅係因臨床無明確診斷,才以「疑似」用語說明,但以陳○○所受前肢體骨折之嚴重程度,再佐以陳○○送醫急救後,確實有因腦傷而意識昏迷之狀態,鑑定單位本於專業判斷,認為有腦部脂肪栓塞之傷害,而同屬造成陳○○腦損傷之原因,並無悖於常情,此從前揭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結果,同認為陳○○有「疑似腦部脂肪栓塞」之傷害結果,其理甚明。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106年10月18日函認為,無法斷定陳○○所受腦創傷是否與腦梗塞有關,無法斷定腦梗塞與陳○○於105年1月28日到急診所受之肢體外傷有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10頁)。然依前揭㈡所述陳○○之就醫診療過程,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後,是先診斷疑似腦梗塞,並發出病危通知,於持續治療後,檢出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據此斷定為腦部創傷之原因。可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並未就陳○○之腦梗塞為明確診斷,所以才會以前揭函文說明,認為無法斷定陳○○所受之骨折傷害是否導致腦梗塞,以及腦梗塞是否與陳○○之腦損傷有關。但以陳○○其後轉至台北慈濟醫院診療結果,即檢出頭部外傷、疑似腦部脂肪栓塞。則鑑定單位臺大醫院,綜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認定之瀰漫性軸突損傷、台北慈濟醫院認定之疑似腦部脂肪栓塞,一併判斷均為造成陳○○腦損傷之原因,此等判斷結果,與前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函文內容並無扞格矛盾。是辯護人以前詞指稱陳○○並無腦部脂肪栓塞之傷害,且無法斷定陳○○之骨折傷害與腦部脂肪栓塞之因果關係云云,俱無足取。又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以鐵棍猛力毆打陳○○之行為,以致陳○○因應之極力閃避動作,而有身體之加速或減速,因此對腦造成剪刀力損傷,以致腦部有瀰漫性軸突損傷,且多處骨折併發腦部脂肪栓塞,俱為陳○○腦部損傷之原因,已認定如前述,則即令被告有將陳○○送往醫院,但此等因素也不會介入陳○○之傷害歷程,又即使陳○○有如辯護人所述,返回住處期間自行跌倒之可能,此也是因為先前遭毆打重創導致身體肢體骨折傷害,而影響陳○○正常行動以致一併引發跌倒之因素,按上說明,此等事由均無中斷陳○○腦傷之因果關係可言。更何況被告並未積極確認該醫院有無診治,也未再確認陳○○有無接受妥善醫療救助下即逕行離去,已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中斷上開傷害導致腦傷之可能。再者,依徐增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看到被害人坐在2樓人家家門口,身上都是血,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當時是正常坐著,坐在樓梯間靠著牆壁,頭部看不出有什麼傷等語,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陳○○自行跌倒之情況。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陳○○之腦傷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云云,亦無足取。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傷害陳○○肢體造成之肢體損傷,導致陳○
○腦傷結果間之比例甚低,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瀰漫性軸突損傷,經常發生在頭部外傷案件,與加速或減速過程中對腦造成的剪刀力損傷軸突有關,已據臺大醫院鑑定說明如前。則本件被告持鐵棍猛力毆打陳○○,造成陳○○為了因應此等重擊而極力閃避,導致身體加速或減速過程中對腦造成的剪刀力損傷,並未逸脫上開瀰漫性軸突損傷之發生原因條件。至於一般受有肢體骨折傷勢而導致腦部脂肪栓塞,一般發生機率為0.1~30%,有前揭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可見骨折傷害以致存在於骨髓內之脂肪因而進入血液循環,所併發之脂肪栓塞,並非被告個人體質所致之偶然因素。按前說明,前揭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部脂肪栓塞之結果,自與被告持鐵棍猛力毆打陳○○之傷害行為條件相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主張,亦無足取。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陳○○前揭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已如前述。就認知功能缺損部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106年10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8839號回函略以:105年6月16日、9月22日進行2次心智測驗皆顯示為輕度失智,此後無進一步追蹤,本院醫師判斷此乃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台北慈濟醫院以106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654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說明略以:目前病患認知功能、記憶力喪失、輕度失智持續中,時有怪異舉動、大叫,與拿玩具丟人之行為,退化行為類似小孩,與其受傷前相比,仍屬重大難治傷害等語;臺大醫院以107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823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略以:認知、智力與記憶之功能恢復通常是在受傷6到12個月恢復,若超過12個月未恢復,則恢復的可能性很低,該智力損傷屬對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分別有上開醫院函文、病情說明書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0、221至223、403至405頁)。足見陳○○腦傷所致認知、智力與記憶功能缺損,以陳○○係77年8月生,本件行為時尚屬少年,此等認知、智力與記憶減損,顯不足以應付其年齡時日常生活所需,衰減程度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所以前揭診療醫院及鑑定單位,均會認為情形重大,自屬於嚴重減損的情形,再以前揭鑑定結果,也已經說明此等情況日後很難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可認已達不治的程度。按上規定,此腦部傷害所致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之情形,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等認定結果,亦為辯護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71頁)。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先前之認作主張,改稱:據被告目前瞭解,陳○○仍與其妻有密切互動,常與友人四處玩樂,應已回復對其日常生活並無重大影響,已無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依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述:告訴人腦部功能障礙與往常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情事,何況辯護人上開所述回復正常情形,也與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認知、智力與記憶之功能恢復,通常是在受傷6到12個月恢復,若超過12個月未恢復,則恢復的可能性很低等情形明顯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空言抗辯主張,並無足取。
㈦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因陳○○與其妻往來,以致氣憤難平引發本件衝突,但被告是以路邊隨手撿拾之鐵棍攻擊,則以堅硬鐵器之攻擊行為,當非其自始之本意,且在其將陳○○四肢處毆打明顯流血後,同行友人上前阻止,被告即未再繼續以鐵棍毆打,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出於使陳○○重傷之意。然以鐵棍質地堅硬,持以朝人肢體處猛力攻擊,對人身體傷害甚大,當足以致他人產生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更何況肢體極有可能造成骨折,而骨折導致體內血管破裂併發之症狀,實有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再以此等猛力攻擊行為甚為危險,遭毆擊之人為了閃躲此等重大危害,自身因應之猛力閃避舉措,極易導致自身受有重大創傷,均與常情相當,當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竟因自身感情糾葛而氣憤難平,未能多加思考,以致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才會為前揭持鐵棍猛力毆打之傷害行為,且其持鐵棍傷害陳○○致重傷之行為,既已超越與林旻、陳偉仁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按上說明,被告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刑責。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以棍棒毆打陳○○肢體會導致腦傷,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云云,否認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然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本件被告持鐵製棍棒朝陳○○肢體處猛力毆打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本即易致人身體產生重大傷害,且極可能因骨折引發併發症,以及陳○○為閃躲,自身相應之猛力閃避舉措,過程中導致自身受有重大傷害,均非特別逸脫常情而難以想像,此自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至於被告自身能否清楚知道此等猛力毆打傷害行為,可能因併發症而引發重傷害結果,則屬於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否而有無重傷害故意之範疇,自與前揭加重結果之歸責認定無涉。
㈧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林旻、陳偉仁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傷害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檢察官以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蒞字第30560號補充理由書認為陳○○前揭腦傷導致右上肢無力部分,亦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然本院就此詢問臺大醫院結果,認為右手無法抬高有明顯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勞動有顯著影響,目前評估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頁),是以陳○○右手雖無法抬高,但仍有勞動力,未達肢體毀敗之程度,雖勞動力有所減損,但仍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見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至陳○○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依卷附陳○○年籍資料,前揭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本院審酌陳○○當時已經17歲,再半年即滿18歲,加上陳○○又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認為陳○○之知識程度與成年人無異,對於陳○○行為時係少年之身分,未必能夠清楚認知,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傷害致重傷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件又係肇因於感情糾葛,屬於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再犯,且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如仍予加重最低本刑,在別無減刑事由下,依上情衡量,毋寧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起因是被告配偶與陳○○有染,且被告也與陳○○達成和解等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本院已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此等刑度與其因一己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即持鐵棍朝陳○○猛力毆擊,陳○○就醫時甚至發出病危通知等犯罪情狀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陳○○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目前幾僅給付45萬元,並未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並未完成彌補陳○○之損害並取得諒解,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前揭所指各情,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前詞辯稱僅有普通傷害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本件不應再以累犯規定加重,以及與陳○○事後達成和解等為由,指謫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陳○○與其配偶交往之犯罪動機,被告是持鐵棍猛力毆打之傷害行為手段,以及造成陳○○送醫時發出病危通知,受有前揭多處骨折、右上肢無力等傷害,以及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為3萬元,尚有父母、弟弟、妹妹等家人,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同住之情狀,參酌被告前揭與陳○○達成和解,但僅履行部分,並未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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