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竹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事實部分更正第1、2行為「劉家銘因不滿百樂宮電子遊戲場積欠綽號「 阿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陳建愷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東勢派出所警員 陳品和 偵查報告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劉家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857-VP陳建愷】、105年7月18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百樂宮電子遊戲場業】、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40125008號函1份暨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4年8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40002429號各1份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編號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1份【劉家銘】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有誠意要和解,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假釋期滿後沒有其他犯行,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因不滿百樂宮電子遊戲場積欠其朋友債務,因酒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犯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僅因經濟狀況較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如前述,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核原判決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依前揭理由請求量處較前案更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無端於公共場所為本件毀損犯行,顯見其對法律秩序高度的敵對性,惡性不輕,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劉家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153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因不滿百樂宮電子遊戲場積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薪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搭乘「阿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建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百樂宮電子遊戲場,再由劉家銘持鐵鎚(未扣案)敲砸遊戲場之玻璃,致該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 葉琬婷 。
二、案經葉琬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陳天祺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6張及玻璃維修估價單據1份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奕彣